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201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玲,女,1965年10月23日生。 被告马书仙,女,1956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巧棉,女,1968年6月2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爱玲、张书仙、张巧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爱玲、张书仙、张巧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10元,共计48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牛秋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