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赵立志,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占峰,男,48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立志与被告谢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谢占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志诉称,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赵立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郏县城关镇向阳路西段由西向右转弯处,与谢占峰驾驶的豫DP2233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向阳路西段交叉口向左转弯时相撞。至赵立志受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立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项,双方达不成共识。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赵立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967.06元。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超出的过高的在质证时再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谢占峰辩称,事故属实,谢占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赵立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谢占峰驾驶豫DP2233号小型轿车沿郏县城关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向阳路西段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向阳路西段由西向东向右转弯的赵立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立志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赵立志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4周后复查DR片;3、右下肢禁止负重活动;4、适量进行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5、骨折完全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0471元。2014年8月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占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立志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59号鉴定结论,赵立志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豫DP2233号车以谢占峰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赵立志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0471.00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4、护理费:80元×24天×2人=384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10年×2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80967.06元。 上述事实,有赵立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谢占峰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占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立志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赵立志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占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赵立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谢占峰赔付。赵立志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20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共计:21431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谢占峰负担11431元。二、1、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0年×20%=44796.06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3819.09元;3、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以2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415.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立志69415.15元;谢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立志11431元。 二、驳回赵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谢占峰负担85元,赵立志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