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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子安与王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秦子安,男,1972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锋,女,1969年11月1日生。 被告陆梦飞,男,1995年12月1日生。 原告秦子安与被告王雪锋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秦子安,男,1972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锋,女,1969年11月1日生。
被告陆梦飞,男,1995年12月1日生。
原告秦子安与被告王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子安于2014年9月16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子安诉称,王雪锋与陆梦飞系母子关系,从事做挖掘机生意,2014年6月17日因王雪锋、陆梦飞买油灌车资金紧张,向秦子安借钱,秦子安借给王雪锋、陆梦飞现金100000元,有王雪锋、陆梦飞给秦子安出具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偿还,到期秦子安向王雪锋催要时,王雪锋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王雪锋、陆梦飞归还秦子安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王雪锋、陆梦飞承担。
被告王雪锋、陆梦飞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子安与王雪锋的丈夫陆继安是同学,2014年6月17日王雪锋以做生意为由,向秦子安借款100000元,并给秦子安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子安100000元整,借款人王雪锋、陆梦飞,拾万元整,2014年6月17号,借款时秦国强、秦五举在场,后秦子安多次找王雪锋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秦国强、秦五举出庭证明王雪锋借秦子安100000元及2014年6月17日借条内容均属实。
诉讼中,秦子安撤回了对陆梦飞的起诉。借款时无约定利息,现秦子安要求王雪锋支付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至。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子安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及秦国强秦五举的证言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王雪锋借秦子安1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与秦国强、秦五举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秦子安请求王雪锋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子安请求王雪锋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现秦子安向法院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完止,诉讼中秦子安对陆梦飞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子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芬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