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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与张永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耿红浦,男,41岁。 原告耿法彦,男,76岁。 原告冀小梅,女,52岁。 原告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永强,男,42岁。 被告洛阳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耿红浦,男,41岁。
原告耿法彦,男,76岁。
原告冀小梅,女,52岁。
原告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永强,男,42岁。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代表人李会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与被告张永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浦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诉称,2014年7月27日在231省道郏县冢头镇李梓楼村路段上,耿红浦驾驶豫KJ178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永强驾驶的豫C67037号、豫C3960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KJ178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耿红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C67037号、豫C3960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耿红浦、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
被告张永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耿红浦驾驶的车辆也应投有交强险,三原告没有起诉该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照被保险人张永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耿红浦系豫KJ1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67037号、豫C3960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4年5月6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C67037号500000元、豫C3960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在231省道郏县冢头镇李梓楼村路段上,耿红浦驾驶豫KJ178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永强驾驶的豫C67037号、豫C3960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KJ1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受伤,均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葛留记花检查费220元(由耿红浦支付)。耿法彦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并肋骨骨折;2、肺大泡并肺部感染;3、多发性肢体损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750.38元。冀小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损伤,共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4850.72元。张春霞花检查费380元(由耿红浦支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KJ1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1062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41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15162元,鉴定费700元。该车的施救费700元。对该评估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耿红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永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
耿红浦:1、车损费15162元;2、鉴定费700元;3、施救费700元,合计16562元。
葛留记:医疗费220元。
耿法彦:1、医疗费375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8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4767元。合计16562元。
冀小梅:1、医疗费1485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7天=2943.88元;5、误工费,因冀小梅为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37天=2479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352.72元。
张春霞:医疗费380元。
上述共计49281元。
上述事实,有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耿红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永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耿红浦、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C67037号、豫C3960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耿红浦、葛留记、耿法彦、冀小梅、张春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为:
耿红浦:1、车损费15162元;2、鉴定费700元;3、施救费700元,为葛留记、张春霞垫付医疗费600元,合计17162元。
耿法彦请求的:1、医疗费375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8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47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冀小梅:1、医疗费1485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6天=2412.2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冀小梅请求5000元,因其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合计22167.22元。
上述合计44096.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耿红浦17162元、耿法彦4767元、冀小梅22167.22元;
二、驳回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耿红浦、耿法彦、冀小梅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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