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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素贤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白素贤,女,1971年6月12日生。 被告赵飞,女,1982年4月8日生。 原告白素贤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白素贤,女,1971年6月12日生。
被告赵飞,女,1982年4月8日生。
原告白素贤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素贤诉称,白素贤与赵飞系亲戚关系,赵飞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白素贤借款,白素贤分两次借给赵飞现金共计30000元,赵飞给白素贤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有还款时间,后白素贤多次找赵飞讨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赵飞偿还给白素贤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由赵飞承担。
被告赵飞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010年4月1日赵飞两次向白素贤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自2010年4月1号借白素贤一万元正到2011年4月1号到期。借款人:赵飞2010年4月1号”,“欠条自2009年7月10号借白素贤2万元整,借款人:赵飞09年7月10号”。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白素贤多次找赵飞讨要无果。
诉讼中,白素贤请求赵飞按2014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白素贤提供两张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飞借白素贤30000元有欠条证实,故白素贤请求赵飞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素贤主张赵飞支付利息的请求:在赵飞所书写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现白素贤向法院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白素贤的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素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