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王某某,女,10岁。 法定代理人王湖潮,男,45岁。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向举,男,35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向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张向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18时,张向举驾驶豫AH365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宋堡村北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王玉玲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豫AH365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举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玲、王某某无责任。住院期间张向举向王某某支付了50000元费用,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000元,12月1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14684.29元。 被告张向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垫付有5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把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给张向举,对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H365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分项对王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在122000元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28分,张向举驾驶豫AH365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宋堡村北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王玉玲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张向举驾车逃逸。王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石膏外固定;3、口服促骨愈合药物;4、定期复查(30天);5、不适随诊。2014年9月24日王某某以“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膝关节僵直两月”为主诉在郏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查体:神志清、精神差、心肺听诊无异常、左膝部可见手术瘢痕、膝关节屈约30°、左下肢肿胀、左下肢远端血运良好,诊断为: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直.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时情况:左膝屈曲约40°,左下肢肿胀。出院时嘱语:1、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服用药物、巩固治疗;3、及时复查;4、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及关节松解,二次住院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左右;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王某某在郑州骨科医院门诊花费280元,住院花医疗费41243元。郏县中医院门诊花费284.6元住院花医疗费2340.20元。2014年9月4日郏县渣元乡渣元村卫生室出具证明:王某某术后伤口感染,在渣元村卫生室打针、取药、包扎共计医疗费630元,共计花医疗费44777.8元。期间张向举支付王某某医疗费50000元。2014年9月2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举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玲、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1、豫AH365X号车登记车主是王海松,2013年3月28日王海松将车辆转让给张向举,张向举与黄国杰系兄弟关系;2、豫AH365X号车以黄国杰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王某某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4877.8元;2、护理费:103×29041÷365=8195.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40=4120元;4、交通费:4500元、停车费:200元;5、车损:89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20%×20年=33901.36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684.29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户口本、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张向举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黄国杰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玲、王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王某某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AH365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41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5天=5171.68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电动车车损:890元;9、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10、停车费200元,共计:105910.64元,减去张向举垫付的50000元,保险公司需赔偿王某某55910.64元。张向举垫付的5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某某55910.64元;支付给张向举50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人民审员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