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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帅锋与步忠良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步帅锋,男,199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金变,女,1957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步忠良,男,1955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步帅锋,男,199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金变,女,1957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步忠良,男,1955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步帅锋诉被告步忠良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步帅锋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金变、黄付申,被告步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帅锋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步帅锋之父步忠谦与步忠良因一棵树发生争执,步忠良在公众场合对步忠谦进行大骂并进行侮辱,造成步忠谦当场死亡,步忠良的行为与步帅锋父亲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一、依法判令步忠良赔偿步帅锋因其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步忠良承担。
被告步忠良辩称,步忠谦夫妇与步忠良夫妇的争吵是因为步忠谦怀疑步忠良偷步忠谦的树苗,过错在步忠谦;二、步忠谦的死亡是因其心脏病造成的,步忠良没有过错,对步忠谦的死亡与步忠良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步帅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步帅锋与步忠良系同村居民,2014年3月9日17时,步帅锋之父步忠谦与步忠良因一棵树引起纠纷,步帅锋之母姬金变怀疑步忠良偷其一棵核桃树,与步忠良之妻在大街上互相对骂,后步忠良也到步忠谦家门口去骂步忠谦,让大家都知道步忠谦冤枉步忠良,后步忠谦昏迷,经抢救无效,步忠谦死亡。2014年4月8日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作出郏公(王)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9日17时许,郏县王集乡步店村村民姬金变(步中谦之妻)到本村居民刘妞娃(步忠良之妻)家,因一棵核桃树苗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对骂,步忠良闻迅后,顺着步店村水泥路一路谩骂至步中谦家门口与步中谦夫妇对骂;步忠良离开现场后,步中谦在现场死亡。并对步忠良行政拘留7日,步忠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行政复议。步帅锋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步忠良赔偿步帅锋因其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另查明,步忠谦1952年12月11日生,原系郏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职工,住郏县城关镇东后街10号,2010年4月18日退休。2013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
以上事实,有步帅锋提供的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步忠谦户口本及法院调取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步忠良与步忠谦因一棵树,引起对骂,在对骂过程中步忠谦死亡,作为步忠良明知道步忠谦有病还到其家门口骂步忠谦,其行为侵犯了步忠谦的生命权。根据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步忠良有一定的过错,对步忠谦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步忠谦年事已高,自身有病,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因步忠谦系郏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退休职工,按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18年,即22398.03元×18年计403164.54元,丧葬费按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即37958元×6月,计18979元;共计422143.54元,超出步忠谦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步忠谦起诉时请求赔偿各项费用150000元,故步忠良应承担150000元中的50%,即75000元。庭审中步忠良辩称,步忠谦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步忠谦的死亡是其有心脏病而死亡,而不是对骂生气致死亡,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步忠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步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步帅锋因步忠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中的50%,即75000元;
二、驳回步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步忠良承担1650元,步帅锋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芬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