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李国锋,又名李国锋,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鹏,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红,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培蕾,女,25岁。系王爱红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孙书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刘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锋与被告王飞鹏、王爱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穆振豪、被告王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王爱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蕾、王春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河、熊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锋诉称,2013年3月25日22时10分,王飞鹏驾驶豫AH108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鑫鑫猪肚鸡路段时,将李国锋撞伤,王飞鹏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锋受伤后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眼眶外侧侧壁、颧骨,颞骨及蝶骨、翼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硬膜外血肿,右侧第4、5、6、7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骨髁间嵴骨折及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髁间嵴及平台骨折,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共住院204天,花费60000多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判决王飞鹏、王爱红连带赔偿李国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李国锋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00元。 被告王飞鹏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飞鹏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李国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的数额及项目待李国锋出示证据后逐一质证答辩;2、豫AH108H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李国锋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内进行赔偿;3、李国锋受伤后王飞鹏已为李国锋垫付了医疗费等各种费用47000元,其中王飞鹏垫付了37000元,通过王沛龙垫付了10000元,如果李国锋最后的赔偿数额超不过122000元,法院应该把王飞鹏垫付的47000元让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飞鹏;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爱红辩称,1、对李国锋所受伤害表示同情,而且也应该进行赔偿;2、王爱红将车出借给王沛龙使用没有过错,王沛龙又把车借给了有驾驶证的王飞鹏使用,车主王爱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王爱红动员王飞鹏、王沛龙给李国锋垫付医疗费47000元,其中王沛龙垫付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对超出的、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2时10分,王飞鹏驾驶豫AH108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鑫鑫猪肚鸡路段时,将行人李国锋撞伤,事故发生后,王飞鹏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锋无责任。李国锋因事故受伤当日住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4天,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眼眶外侧壁、颧骨、颞骨及蝶骨大翼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骨硬膜外血肿;5、右侧第4、5、6、7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6、L1、2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侧胫骨骨髁间嵴骨折及腓骨头骨折;8、右侧胫骨髁间嵴及平台骨折;9、双膝关节闭合性损伤。 诉讼中,李国锋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16日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锋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李国锋提交与妻子赵凯丽的结婚证、所有人为赵凯丽的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中方园社区证明,证明李国锋在该社区长期居住。李国锋提供其工作的武汉易普乐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国锋系该公司河南区经理,工资为每月3000元。李国锋母亲孙焕于1952年6月7日生,系农村户口,孙焕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国锋、次子李亚峰、女儿李亚培。李国锋长子李通2007年7月29日出生、次子李若荣2013年9月2日出生,均居住在郑州市。李国锋提供购买轮椅费680元的票据,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医疗器具的证明。 发生事故后王飞鹏为李国锋垫付了37000元医疗费,王沛龙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1、AH108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AH108H号轿车的车主系王爱红,王爱红将该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王沛龙,王飞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李国锋的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 李国锋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66413元;2、误工费:44000元;3、护理费:162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5、营养费:2040元;6、伤残赔偿金:116469.8元;7、被扶养人的扶养费:7924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轮椅费:680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李国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王爱红提交的王沛龙驾驶证、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22时10分,王飞鹏驾驶豫AH108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鑫鑫猪肚鸡路段时,将行人李国锋撞伤,事故发生后,王飞鹏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锋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王飞鹏承担。 原告李国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66413元;2、护理费:204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62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30元/天=6120元;4、营养费:204天×10元=2040元;5、误工费:因李国锋在武汉易普乐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请求误工费按3000/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国锋的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447天,李国锋请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14个月20天,为4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李国锋长期在郑州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6%=116469.75元;7、被扶养人的扶养费,长子李通的扶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3年×26%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25049.14元。次子李若荣的扶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年×26%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34683.43元。其母孙焕的扶养费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6%伤残系数÷3人(扶养人)=9754.73元,李国锋请求975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69487.27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李国锋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李国锋的伤残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11、二次手术费:4000元。李国锋请求轮椅费680元,因其未提供需要用医疗器具的证明,故对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38961.02元,减去王飞鹏及王沛龙垫付的47000元,为291961.02元。 因豫AH108H号轿车在保险股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李国锋。剩余的169961.02元,由该事故侵权行为人王飞鹏负责赔偿。李国锋请求王爱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爱红出借给有驾驶资格人员,且当时王爱红并未控制车辆,其本身无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锋122000元; 二、被告王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锋169961.02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国锋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王飞鹏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