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李成许,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辉,男,24岁。 被告李正旗,男,46岁。系李光辉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成许与被告李正旗、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被告李正旗、李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许诉称,2014年8月31日,李成许骑摩托车在茨芭走亲戚后于当天下午6点多回家,途径郏神公路三苏路口与李光辉驾驶的豫DFK965号轿车相撞,李成许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成许全身多发伤、左膝关节复合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腹股沟创口不愈合、右侧尺桡骨、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FK9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正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三被告赔偿李成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过错,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责任;该事故李成许现没有医疗终结,也没有做出伤残评定,建议合议庭对该案中止审理,或者为了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建议该案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 被告李正旗、李光辉辩称,事故属实,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李正旗与李光辉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31日,李光辉驾驶的豫DFK965号轿车,在郏县茨芭乡苏坟村路段与骑摩托车的李成许相撞,李成许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26725元。经诊断:1、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2、头面部大面积擦伤;3、颧骨闭合性骨折;4、颈部软组织损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6、左侧腹股沟开放性损伤,股四头肌腱断裂,大隐静脉断裂,股静脉损伤;7、右膝关节大面积皮肤撕脱伤;8、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分关节内闭合性骨折;10、左膝关节前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11、左足闭合性损伤。2014年9月16日,法医诊断为:1、颅骨骨折;2、硬膜外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颧骨骨折;5、左侧股四头肌断裂;6、右侧大隐静脉断裂;7、右侧尺桡骨骨折;8、右手第一掌骨骨折;9、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1日转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45979.27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发伤;左膝关节复合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腹股沟创口不愈合;右侧尺桡骨、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每2天创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石膏固定3周,去除石膏后支具保护下行功能康复锻炼;3、建议每周来院复查,医师指导功能康复锻练;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就诊。主治医师证明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二人。两次共住院52天。李光辉垫付李成许医疗费1000元。 2014年9月1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DFK965号轿车以李正旗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李成许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县医院26381.8元+343.2元+平煤总医院45779.27元+200元=72704.27元;2、鉴定费:350元;3、误工费:73天×3700元/月÷30天=9349元;4、护理费:5500元/月÷30天×51天=9349元;29041元/年÷365天×72天=5728元;5、生活补助费:住院52天×30元/天=1560元;6、营养费:73天×10元/天=73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424.27元,请求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成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法医鉴定、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李光辉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成许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成许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2704.27元;2、鉴定费:350元;3、误工费:因住院52天,出院后石膏固定3周,误工应按73天计算,29041元/年÷365天×73天=5808.2元;4、护理费:实际住院52天,李成许主张51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115.56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2人);5、生活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6、营养费:因医嘱证明出院后石膏固定3周,加强营养,故应计算73天。10元/天×73天=730元;7、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共计90068.03元。豫DFK96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成许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光辉垫付的1000元,应从李成许损失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李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成许89068.03元,支付李光辉1000元; 二、驳回李成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成许负担2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