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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仙与赵麦圈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风仙(反诉被告),女,7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三萍,女,66岁。系原告张风仙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麦圈(反诉原告),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风仙(反诉被告),女,7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三萍,女,66岁。系原告张风仙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麦圈(反诉原告),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风仙与被告赵麦圈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萍、刘树林、被告赵麦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仙诉称,张风仙的外孙赵小龙(系赵麦圈的儿子),2013年5月8日在山东烟台开发区因车祸身亡,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风仙与赵麦圈共获得赔偿款500000元,扣除各项支出后,下余430959元。201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剩余款平分”。据此,原、被告双方各获得赔偿款215479.50元。张风仙认为双方各获得50%赔偿款,显示公平,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分配比例,张风仙应获得90%的赔偿款。理由如下:赵麦圈与张风仙女儿张水平1985年10月结婚,赵麦圈为上门女婿,1987年6月女儿出生,取名赵丹芳,1989年10月儿子出生,取名赵小龙(死者)。1990年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赵麦圈带女儿赵丹芳回自己家居住,并在199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3年8月作出离婚判决,赵丹芳由赵麦圈抚养,赵小龙由张水平抚养。1994年4月7日张水平因病去世,赵麦圈虽然是赵小龙的父亲,但是在赵小龙出生才两个月,赵麦圈就抛弃母子俩回自己家,对母子俩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张水平去世时,赵小龙才4岁半,是张风仙把赵小龙养成人。因此,张风仙应该得到全部赔偿款,但是考虑到父子关系和在处理赵小龙后事上赵麦圈的表现,张风仙愿意放弃10%,只要求90%。请求:1、请求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赔偿款扣除费用后,“由甲乙双方平分”为“由甲方获得10%,乙方获得90%”;2、要求赵麦圈返还给张风仙赔偿款170000元;3、诉讼费由赵麦圈承担。庭审中,张风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款在银行处的63000元归原告所有,赵麦圈返还13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98000元。其中原告张风仙变更的诉讼请求中28000元未缴纳诉讼费用。
被告赵麦圈答辩并反诉称,1、赵麦圈系赵小龙的亲生父亲,按照法律规定,系赵小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风仙仅为第二顺序继承人;2、张风仙诉称并不属实,赵麦圈与张水平离婚后,包括张水平去世后,赵麦圈对赵小龙尽了应尽的抚养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抚养义务有时不到位,张风仙的诉请仍然没有法律依据;3、在赵小龙的后事处理上,赵麦圈考虑了赵风仙对赵小龙付出过一定的义务和劳动,因此考虑到亲情才同意了张风仙要求分割50%这样的请求。赵麦圈之子赵小龙2013年5月8日在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因车祸身亡,在该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赵麦圈误信张风仙所请律师的话,以多争取赔偿款为由,将张风仙也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之后又与张风仙于2013年7月17日就赔偿款的分配签订《协议》。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张风仙设置种种障碍,多次对赵麦圈本已伤痛的心进行伤害。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赵麦圈与张风仙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赵小龙所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2、反诉费用由张风仙承担。
针对赵麦圈的反诉张风仙辩称,1、赵麦圈反诉的内容不属实;2、赵麦圈反诉请求没有实质性的内容,撤销协议应当有后续处理问题,其要求撤销协议但是没有后续处理,所以赵麦圈反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赵麦圈与前妻张水平(张风仙之女)1985年10月结婚,赵麦圈为上门女婿,婚后于1987年6月生女儿,取名赵丹芳,1989年10月生儿子,取名赵小龙。后因赵麦圈与张水平关系不睦,于199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1993年8月28日作出(1993)郏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为:一、赵麦圈与张水平离婚;二、婚生之女赵月芳由赵麦圈抚养;赵小龙由张水平抚养;……。赵小龙和赵水平的户籍一直在郏县王集乡蔡庄村6号,与张风仙同一户口本,并与张风仙共同生活。赵水平于1994年4月7日因病去世后,赵小龙仍与张风仙共同生活。
2013年5月8日赵小龙外出打工期间,在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肇事人谷振成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赵麦圈、张风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刑事诉讼,2013年2月26日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麦圈、张风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交通费12538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2595元、住宿费1200元、亲属误工费3609.83元、被告人谷振成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麦圈、张风仙医疗费、丧葬费计人民币3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81157.87元。该款扣除被告人谷振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000元,剩余的611157.8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再余下的491157.87元,因被告人谷振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部分的70%,即343810.5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诉讼中张风仙、赵麦圈双方认可共获得赔偿款541035元。庭审中赵麦圈认可(2013)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为张风仙拥有。2013年7月17日以张风仙为乙方与赵麦圈为甲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因赵小龙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甲方(系赵小龙之父)与乙方(赵小龙之外婆)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就赔偿义务人谷振成和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以及赵小龙生前所在单位烟台正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补偿的钱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法公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以上赔偿款经最终确认后,在扣除办理与赵小龙有关事宜中的诉讼费、代理费以及合理的、必要的交通、住宿、通讯等费用(凭票据)外,由甲乙双方平分。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3、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甲方赵麦圈,乙方张风仙,2013年7月17日。张风仙与赵麦圈共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541035元,处理赵小龙死亡的事情,张风仙与赵麦圈共支出各项费用130076元,张风仙与赵麦圈均分剩余赔偿款,张风仙、赵麦圈已经各获得赔偿金173979.5元。剩余赔偿金63000元存在张风仙与赵麦圈联名的银行账户中,现张风仙申请变更该协议,赵麦圈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张风仙提供王集乡蔡庄村和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赵小龙的户口本,证明张水平因病死亡后,赵小龙一直跟随张风仙生活,赵小龙的户口一直在张风仙处;赵麦圈辩称,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张风仙抚养赵小龙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张风仙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协议书一份、郏县法院(1993)郏城民字第39号离婚判决书一份、(2013)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王集乡蔡庄村和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赵小龙的户口本等证据、赵麦圈提供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小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赵麦圈、张风仙共获得赔偿金541035元,其中(2013)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为张风仙抚养费,当事人认可一致。该款支出各项费用130076元和张风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后,剩余394019元应为赵小龙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原则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取得。该案中,因赵小龙从1989年10月出生到赵麦圈与张水平离婚一直由张水平抚养,并与张风仙共同生活。张水平1994年4月7日死亡后,赵小龙的户口仍在其外祖母张风仙处,并一直跟随张风仙生活,由张风仙抚养,说明赵小龙属于张风仙的家庭成员,且张风仙对赵小龙尽了抚养义务。对于赵小龙的赔偿金的分配,应首先有与赵小龙生前共同生活并对其尽抚养义务的张风仙取得。赵麦圈作为赵小龙的亲生父亲,应适当获得一部分。赵麦圈以其系赵小龙的亲生父亲,系赵小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因该案涉及的标的死亡赔偿金不是赵小龙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7日张风仙与赵麦圈达成协议,约定赔偿金在扣除各项费用后,由张风仙与赵麦圈平分的方法,有悖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确定的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故张风仙请求变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风仙请求其获得赔偿金的比例为90%过高,张风仙应获得赔偿金的70%计算为宜,及张风仙应获得275813.3元,赵麦圈应获得30%,即118205.7元。赵麦圈已经获得的173979.5元,扣除其应获得的118205.7元后,应支付给张风仙557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3年7月17日张风仙与赵麦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赔偿款扣除费用后,“由甲乙双方平分”为“赔偿款扣除张风仙抚养费及办理赵小龙事故所花费用后,由赵麦圈获得30%,张风仙获得70%”;
二、赵麦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风仙赔偿款55773.8元,张风仙与赵麦圈联名的银行账户中的63000元归张风仙所有;
三、驳回张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麦圈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赵风仙负担1115元,被告赵麦圈负担258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赵麦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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