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孔永伟,男,39岁。 原告孙乐乐,女,24岁。 原告孔永伟、孙乐乐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霞,女,59岁。 被告袁少武,男,24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永伟、孙乐乐与被告王秀霞、袁少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袁少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永伟、孙乐乐诉称,2014年5月23日40分,袁少武驾驶豫DZ2789号小型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宋堡村路段时,将孔永伟、孙乐乐撞伤,事故认定袁少武为主要责任,孔永伟、孙乐乐次要责任。孔永伟、孙乐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DZ278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孙乐乐流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孔永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656元;赔偿孙乐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047元。 被告王秀霞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审前询问其时称,车的户口是王秀霞的,已经于3年前出卖给许昌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又卖给别人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保险公司负主要责任,孔永伟、孙乐乐分别为次要责任,事故比例以40%比较合适;2、对孔永伟、孙乐乐起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孔永伟、孙乐乐起诉数额过高,过高的不应支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袁少武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豫DZ2789号小型客车行车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为王秀霞,3年前王秀霞将该车出卖给许昌城建公司,后曾多次以买卖方式转让,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最后一次的受让人为袁少武,袁少武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2014年5月23日23时40分,袁少武驾驶豫DZ2789号小型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宋堡村路段时,将同向的行人孔永伟、孙乐乐撞伤,致孔永伟、孙乐乐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孔永伟经诊断为: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9139.2元。2014年10月28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孔永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孙乐乐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宫内早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8447.7元。之后于2014年9月29日孙乐乐在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做药物引产术,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当天出具了诊断证明,注明:检查4月余,B超检查符合月份,要求终止妊娠。诊断:药物引产术。花医疗费1001.9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少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永伟、孙乐乐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孔永伟于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居住,并给个体车主开车搞运输;其子孔冠华(2001年1月13日生)、其女孔致涵(2011年4月18日生)随其共同生活;2、孔永伟之父何振山,1942年8月16日生;其母孔梅枝,1944年8月15日生,孔永伟姊妹5人;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为4442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孔永伟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13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79元/天×89天=7081元;5、误工费140元/天×89天=124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孔冠华14821.98元/年×5年×10%÷2人=3705元、其女孔致涵14821.98元/年×15年×10%÷2人=11115元、孔永伟之父何振山14821.98元/年×6年×10%÷5人=675元、其母孔梅枝14821.98元×10年×36%÷5人=1125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600元,合计112656元。 孙乐乐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8447.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80元/天×89天=7120元;5、误工费80元/天×89天=712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047元。 上述事实,有孔永伟、孙乐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袁少武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少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永伟、孙乐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孔永伟、孙乐乐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Z278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孔永伟、孙乐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即:比例)承担。具体损失:孔永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913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89天=7081元;5、误工费,虽孔永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其确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按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为44421元/年÷365天×89天=10831.4元;6、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孔永伟其子孔冠华14821.98元/年×5年×10%÷2人=3705元、其女孔致涵14821.98元/年×15年×10%÷2人=11116元、孔永伟之父何振山5627元/年×6年×10%÷5人=675元、其母孔梅枝5627元×10年×10%÷5人=1125元,合计166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600元,合计98428.6元。孙乐乐的损失为:1、医疗费8447.7元;2、孙乐乐在住院期间虽然出现没有用药的现象,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孙乐乐已经怀孕,有必要住院观察,其住院时间应按89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89天=7081元;5、误工费,孙乐乐请求每天8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89天=5963.5元计算;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虽然孙乐乐未构成伤残,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孙乐乐已经怀孕,其精神会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孙乐乐请求5000元明显过高,应按2000元较为适宜,合计27852.2元。上述共计126280.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即孔永伟95091.9元,孙乐乐26908.1元),不足的4280.8元,因孔永伟、孙乐乐为行人,故应按8:2比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赔付80%即3424.64元(即孔永伟2668.6元,孙乐乐755.2元)。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共计12542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孔永伟97761.2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乐乐27663.44元; 二、驳回孔永伟、孙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孔永伟、孙乐乐负担34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淑清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