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郏法执字第699-1号 申请人刘庆祥,男,1962年11月7日生, 被执行人刘自浩,男,1980年1月11日生, 本院在执行刘庆祥与刘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自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刘自浩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500元划拨至郏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划拨时请在“备注栏”注明:郏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郏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吴志强 执行员 赵克锋 执行员 胡松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姬登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