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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祥申请执行刘自浩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郏法执字第699-1号 申请人刘庆祥,男,1962年11月7日生, 被执行人刘自浩,男,1980年1月11日生, 本院在执行刘庆祥与刘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213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郏法执字第699-1号
申请人刘庆祥,男,1962年11月7日生,
被执行人刘自浩,男,1980年1月11日生,
本院在执行刘庆祥与刘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自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刘自浩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500元划拨至郏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划拨时请在“备注栏”注明:郏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郏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吴志强
执行员  赵克锋
执行员  胡松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姬登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