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永涛、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绍军,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时永涛、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在郏县城关镇皇后酒吧做服务生的高景超(已判刑)因琐事与郏县安良镇岩郭村雷庄自然村村民雷明阳(1998年1月2日生)和郏县安良镇高垌村村民雷晓冬打架。次日21时许,高景超与他人预谋后纠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乘坐两辆轿车,以酒吧经理请客吃饭、道歉为由,约雷明阳、雷晓冬到郏县县城龙山大道与经一路红绿灯处见面,而后驾车将二人带到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汝河桥西侧河滩处殴打。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明阳右肩胛骨骨折,检查时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同案犯高景超共同赔偿给被害人雷明阳经济损失75000元。雷明阳对高某甲、高某乙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景超的供述,被害人雷明阳的陈述,证人雷晓冬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笔录,(2014)郏刑初字第103号关于罪犯高景超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案发后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高某甲、高某乙案发后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