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军,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3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武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及其辩护人丁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红军因经营养牛场需要资金,遂借用郏县薛店镇靳窑村村民宋幸福、宋二副等15位村民的身份证,以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薛店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45万元。该15笔贷款陆续到期后,被告人赵红军无力偿还,给薛店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红军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红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红军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1、被告人赵红军为扩大养牛场规模而借用别人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在养牛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贷款无法归还,其主观恶性不大;2、案发后,被告人赵红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宋高彬所贷3万元本息归还银行,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红军于2008年在郏县薛店镇宋沟村投资兴建一个养牛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赵红军因经营养牛场需要资金,便借用郏县薛店镇靳窑村村民宋幸福、宋二副、郭让,青东村村民王俊占、宋尚柱、宋广战、宋尚奎、宋春巧、刘广庆、宋顺江、宋广顺、宋高彬、宋利轻、宋丙周、王守仁等15名村民的身份证件,以自己所办的养牛场需要扩大养殖规模等为由,以每人贷款3万元的金额向薛店信用社申请贷款。薛店信用社为宋幸福、宋二副等十五人每人办理3万元的贷款,共计45万元。赵红军将该45万元贷款从信用社取出后,用于其养牛场扩大经营。赵红军因其所购买的耕牛不适应当地气候变化,在饲养过程中大部分死亡,养牛场严重亏损,造成无法偿还贷款,给薛店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赵红军将以宋高彬的名义所贷的3万元贷款本息归还了薛店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薛店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宋高彬的还款收据,借款人宋某福、宋某副、郭某、王某某、宋某柱、宋某成、宋某奎、宋某巧、刘某某、宋某江、宋广某、宋某彬、宋某轻、宋某周、王某仁等人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郏县薛店镇靳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南省武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犯罪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赵红军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红军借用他人名义从信用社取得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养殖业,但由于其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使到期的贷款无法偿还,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赵红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部分贷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称,被告人赵红军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红军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红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红军骗取的贷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