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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举、郑小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举,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举,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郑小锋,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199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以及郏县长桥镇大李楼村村民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预谋偷狗卖钱。后李朝举驾驶自己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着郑小锋、王某某,在郏县冢头镇的周边村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1把、弩针67支、钳子1把、手电筒2个、鸭舌帽1顶、白色手套1副、假车牌4个等作案工具,并采用弩上装毒针的方法,射杀6条家养狗(其中一条活狗),并将该6条狗装到李朝举所驾面包车上,拉至郏县冢头镇的“一分利家宴店”卖掉,获赃款855元。后该三人被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的6只家养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1998)郏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李朝举、郑小锋的服刑情况证明,郏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安)行罚决字(2014)0329号、0330号、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朝举、郑小锋违法所得人民币855元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弩1把、弩针67支、钳子1把、手电筒2个、鸭舌帽1顶、白色手套1副、车牌4个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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