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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豪,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豪,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进豪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
二、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进豪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将0.02克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三、2014年1月,被告人王进豪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先后三次将0.3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四、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进豪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东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娄某某海洛因0.3克;2013年3月22日,王进豪在薛店镇薛庄村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娄某某海洛因0.3克。王进豪两次共卖给王某、娄某某0.6克海洛因;
五、2013年11月,被告人王进豪与毛某某联系后,先后三次由出租车司机吴某某(已判决)从王进豪处取毒品海洛因,然后再由吴某某在郏县城关镇经一路路口毛某某家附近将海洛因转交给毛某某,其中以200元0.2克的价格卖给毛某某海洛因两次,以400元0.5克的价格卖给毛某某海洛因一次;2013年11月19日下午,毛某某将400元钱存到王进豪的银行卡上,王进豪将0.57克海洛因在郏县龙山派出所西隔壁的巷子里卖给毛某某。王进豪共卖给毛某某海洛因1.47克;
六、2014年3月26日11时许,在郏县渣元乡下孙村的砖厂里,被告人王进豪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四包海洛因共计1.54克;2014年3月28日,王进豪在郏县渣元乡冯庄村新农村欲将0.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时被郏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进豪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进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不认识王某、娄某某,也没有卖给王某、娄某某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进豪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强戒决字(2013)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进豪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将0.02克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强戒决字(2014)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月,被告人王进豪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先后三次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王进豪,并与王进豪约定在郏县薛店镇薛庄村东见面。后王某驾车载着吸毒人员娄某某赶至约定地点,王进豪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娄某某海洛因0.3克;2013年3月22日,郏县城关镇居民曹某某驾车载着王某、娄某某再次来到郏县薛店镇薛庄村,王某电话联系王进豪见面,后王进豪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娄某某海洛因0.3克。王进豪两次共卖给王某、娄某某0.6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一组
⑴、辨认笔录
王某、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显示,经王某、娄某某依次辨认,卖给其毒品的人是王进豪;
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显示,经曹某某辨认,卖给王某、娄某某毒品的人是王进豪;
⑵、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刑)强戒决字(2013)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显示:2013年3月28日,娄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的证言:
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我吸食的海洛因是从郏县薛店镇下宫村王进豪那里买的。
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驾车载着娄某某去王进豪处买毒品,和王进豪电话约定在王进豪住的村东一破房子处见面。因我只带了180元,要买一包200元的毒品,王进豪不愿意,我就把他当时骑的摩托车钥匙拔了,还吵了几句,随后王进豪就把一包200元的毒品给我了,我给他180元,王进豪另送了一小包毒品。娄某某、曹某某和我都吸毒,一起到王进豪那里买过毒品,但是时间、地点我记不清了。王进豪在家排行老四,所以有人喊他“四哥”、“老四”。
⑵、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大概是在2013年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王某驾车带着我到郏县薛店镇“老四”那里买毒品,王某和“老四”电话约好在薛店镇薛庄村东一破房子外见面。见面后王某下车和“老四”交易,我站在车旁边。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和“老四”争执了几句,王某还把“老四”骑的摩托车钥匙拔了,最后王某带了两包毒品就回来了,其中一包是王某我俩掏钱买的,另外一小包是“老四”送的。
又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曹某某驾车带着我和王某,一起去“老四”那里买毒品。到了“老四”所住的村里后,王某和“老四”电话联系,后在“老四”家东边,我和王某下车,买了200元的毒品,买完后我和王某把毒品吸食了。
⑶、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2013年3月22日,王某和娄某某找到我,让我和他们一起去薛店镇薛庄村王进豪那里买毒品,我就开车和他们一起去了。当时,王某和娄某某下车买了200元的毒品。后王某和娄某某在路边的一个破院子里把毒品吸食了。
3.被告人王进豪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
我不认识王某、娄某某、曹某某,也没有卖过毒品给他们。
关于被告人王进豪辩称其不认识王某、娄某某,也没有向王某、娄某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王某、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进豪向王某、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相互印证,并有王某、娄某某、曹某某三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王进豪的相关供述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1月,吸毒人员毛某某与被告人王进豪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商定后,先后三次由出租车司机吴某某(已判决)从王进豪处取出毒品海洛因0.9克,然后再由吴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转交给毛某某。其中王进豪分别以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海洛因两次,以0.5克4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海洛因一次;2013年11月19日下午,毛某某与被告人王进豪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商定后,毛某某将400元钱存到王进豪的银行卡上,王进豪将0.57克毒品海洛因放在郏县龙山派出所西隔壁的巷子里一个电线杆旁边,后毛某某将毒品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吴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行罚决字(2013)2271号、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1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活期明细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本院(2014)郏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3月26日11时许,在郏县渣元乡下孙村的砖厂,被告人王进豪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四包海洛因共计1.54克,吴某某当场付给王进豪1000元,其中一包毒品的200元未付。2014年3月28日,王进豪在郏县渣元乡西冯庄村新农村北的水泥路旁,欲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时,被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当场抓获,从王进豪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计1.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王倩、王凯功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社戒决字(2014)000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郏公(禁)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041号、0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豪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进豪刑事责任的意见某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进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已扣除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10天﹥。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1克,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王进豪违法所得29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李培森
审判员  张存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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