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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犯交通肇事罪、王糠堆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东,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于2013年3月14日因犯诈骗、抢夺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东,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于2013年3月14日因犯诈骗、抢夺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糠堆,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交通肇事罪、王糠堆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东及其辩护人王春庆、被告人王糠堆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晓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5KA29号小型轿车在238省道郏县薛店镇农贸市场东50米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郏县薛店镇薛西村村民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头部损伤伴硬膜下血肿,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晓东离开事故现场,并给被告人王糠堆打电话,让王糠堆前去事故现场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王糠堆接到电话后到事故现场,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谎称是其驾车肇事。次日,王糠堆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时依然称其驾车肇事。该案事实查清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晓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晓东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经调解,李晓东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2.5万元,事故车辆交强险归李某所有,被害人对李晓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东、王糠堆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战东、王彩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糠堆明知李晓东系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晓东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王糠堆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晓东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糠堆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晓东的辩护人辩称李晓东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王糠堆的辩护人辩称王糠堆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糠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国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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