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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李晓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剑,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剑,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500元;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晓东,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1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5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李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剑、李晓东预谋后,二人行至郏县东城区国都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发现该小区居民汪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李剑遂用随身携带的撬锁锥子将电动车车锁打开,李晓东将该辆电动车骑走。后两人将所盗的电动车骑至宝丰县闹店镇红绿灯转盘处,以900元价格卖给平顶山市新华区新五街居民张川江(外逃),李剑和李晓东各分获赃款450元。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李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箱、王某志、白某某、王国某、张某江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照片,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郏公(黄)行罚决字(2014)0336号、郏公(250370)行罚决字(2014)0246号、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郏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郏刑初字第73号、第151号、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6)运盐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郏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李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剑、李晓东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剑、李晓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剑、李晓东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450元予以追缴。
(上述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剑、李晓东退赔被害人汪某某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