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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到郏县中运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培训,与其朋友郏县长桥镇西长桥村村民徐某某一块到郏县中都商务宾馆,由王某某登记开房并入住。之后,王某某之堂弟王某兵和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村民刘帅刚也来到中都商务宾馆王某某所开的房间内,刘帅刚拿出一包冰毒,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徐某某、王某兵吸食毒品。王某某明知徐某某、王某兵、刘某某等人在吸食毒品却未制止,仍容留徐某某等人在其所开房间里吸毒。当月13日,刘帅刚带领居住在郏县城关镇东街小学附近的女青年丁佳佳等人再次来到王某某在中都商务宾馆所开的房间,刘帅刚再次拿出一包冰毒,与徐某某、王某兵、丁佳佳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郏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郏县中都商务宾馆8313号房间内,将王某某及吸毒人员徐某某、王某兵、刘某某、丁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王某兵、刘某某、丁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尿检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郏县中都商务宾馆结账单,郏县公安局郏公(龙)社戒决字(2014)0006号、0025号、0026、00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郏县长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在自己所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予制止,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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