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虎,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小虎行至郏县冢头镇北街村王某某家麦地东,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郏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小虎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小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