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亚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书民,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运输公司)、张书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弘运输公司、张书民诉称,2012年10月28日,马艳峰驾驶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日兰高速253KM时,与王国昌驾驶的鲁XXX、鲁XXX挂重型油罐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油罐车所载柴油全部泄露,高速路污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油罐车所载柴油泄露污染了高速公路路面,原告根据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赔偿决定书,先行赔付了30000元的路产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路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在本次事故中另一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付,限额已经用尽,不应在交强险中再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并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8时10分,马艳峰驾驶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200M时,与王国昌驾驶的鲁XXX、鲁XXX挂重型油罐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重型油罐车所载柴油泄露,高速路污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6日,济宁公路管理处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通知马艳峰赔偿路产损失30000元,马艳峰当日缴纳了该款。 另查明,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书民,登记在原告中弘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总额为4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豫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书民,挂靠在中弘运输公司名下,马艳峰系张书民雇佣司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1日出具(2013)任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对鲁XXX、鲁XXX挂重型油罐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损失的70%赔偿308560元,张书民赔偿停运损失、停车费5000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三十八条对合同中的术语含义进行了解释,其中“污染”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挂靠合同1份、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5份、路产赔偿票据1份、处理决定书1份、照片1张、(2013)任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济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1份、保险条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虽然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合同第三十八条同时对“污染”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而本案高速公路路面污损损失系鲁XXX、鲁XXX挂重型油罐车所载柴油泄露所致,并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所致,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事故损失,且高速公路路面污损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损失也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缴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路面污损赔偿款30000元,但原告投保车辆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4000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付对方车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书民雇佣司机马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张书民财产损失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张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张书民负担人民币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