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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玉梅与张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于玉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印,男,汉族。 原告于玉梅诉被告张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于玉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印,男,汉族。
原告于玉梅诉被告张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张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玉梅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E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至马投涧乡道由北向南行至水涧村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赵秋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赵秋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和赵秋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43.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印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不能承载人员,也给我造成了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海印驾驶豫E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至马投涧乡道由北向南行至马投涧乡水涧村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赵秋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于玉梅发生相撞后,赵秋生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又与牛艳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海印、赵秋生、于玉梅、牛艳利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赵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玉梅、牛艳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玉梅入住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63.58元,门诊医疗费779.78元。于玉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左下肢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票据2张、出院证1张、鉴定书1份、病例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赵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于玉梅不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于于玉梅支付的医疗费5043.36元,系于玉梅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于玉梅未提交其工作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79元(8475.34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2天)。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相关证据,护理费按照于玉梅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79元(8475.34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营养费应为240元。于玉梅未提交交通费等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01.36元。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海印驾驶未依法通过年检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玉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玉梅经济损失共计6201.36元,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张海印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201.36元;
二、驳回原告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由原告于玉梅负担49元,由被告张海印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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