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马语彤,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红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语彤。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琳。 原告马语彤、高红叶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2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语彤、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语彤、高红叶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由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上的约定金额和日期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交房,但被告反复拖延工期,时至2014年1月7日房屋也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2014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支付暖气初装费(管网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延期不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7037.4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2014年1月8日起至具备交房条件期间的违约金,要求被告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撤销和停止违规收取煤气初装费(管网费)的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至今也没有交房。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说过可以免一年的物业费作为补偿。受安阳市大环境的影响,被告能盖起来房子已经不错了。被告贷款四千多万,每天的利息就两万多,没有能力再支付违约金了。被告收的不是暖气初装费,而是铺地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由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一套,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9日前累计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31.7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语彤、高红叶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买房交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和停止违规收取煤气初装费(管网费)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31日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计算,按照原告交纳房款31.7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语彤、高红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按照房款人民币317000元计算,以日万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马语彤、高红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