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领,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文富。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宇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宇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王炳领、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文富、邢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宇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25日签订某某住宅小区X号楼承建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2011年5月份,原告发现地下室外墙墙面开始渗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维修,造成住户投诉,给原告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导致很多地下室销售受到影响。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在质量保修期间,被告应予维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077.85元(以下币种相同),承担鉴定费用2423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鉴定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关于(2014)005号建筑工程造价意见书,不是征求意见稿,是最终结论意见。2014年7月21日,鉴定机构又向法院出具了修改意见,在结论意见书以后再出修改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关于室外排水费用,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范畴,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鉴定机构将排水维修费用另计。安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第五条第一项明确指出室外散水与楼周边草坪、植被位于同一标高,加上草坪拦水排放会出现倒流,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5号附属说明第3项中,表明了室外排水不畅,对现状渗漏雨水有主要影响,所以被告认为室外排水费用不应当计算在维修费内。在鉴定期间,我方已向鉴定机构递交了施工图纸,施工图纸载明了被告方承建的是该楼号散水以内的工程,对散水以内的工程出现瑕疵,被告有维修义务,对散水以外的费用被告不提供维修义务。另外地下室渗水原因系原告私自变更设计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安阳市某某苑2#、3#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双方同时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某某苑2#楼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对防水部分进行了变更。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业主投诉某某苑2#、3#楼地下室外墙渗水严重,限被告5日内抓紧修复,超过5日建设方将安排施工队修复,所需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同年11月24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因原告出具一份地下室外墙防水变更为三级防水通知单,被告依据变更单施工并通过验收,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地下室外渗与被告无关,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关于履行某某3#楼质量保修责任的函”一份,称3#楼地下室出现地下室渗水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住户的正常使用,住户多次投诉,给原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保修的责任和义务,应在5日内派人给予根治修复。同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对原告提出的地下室渗水的质量问题,已委托安阳市分公司全权处理,出现该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未经原设计单位私自变更、降低防水标准、在散水边挖填管道后虚填、回填的高度超过散水高度,使屋面雨水无法及时排出而引起地下室渗水,该质量问题已超保修的责任和义务范围,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某某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进行维修所需费用损失的数额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1日,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安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其中现场勘验第一项标明为:屋面雨水竖向落水管出水口位于楼周边散水处,室外散水与楼周边草坪、植被,基本位于同一标高。鉴定意见为:1、现场的渗漏返潮现象是由于多方面因素造成,对于房屋主体结构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未出现结构危险点;2、地下室外墙体防潮,防渗漏施工达不到“规范”要求,现状的情况主要为施工因素引起。补救措施主要为:1、对地下室外墙现状进行维修、渗漏治理;2、改善室外排水状况,及时对屋面落水管排出的雨水疏导。2014年7月17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咨询公司)作出某某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维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某某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造价为37148.02元。同年7月21日,四方咨询公司出具某某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修改意见书一份,鉴定造价由37148.02元修改为48077.85元,其中“改善外排水维修”一项工程预算为6874.67元。2014年7月23日,四方咨询公司出具某某苑3#楼地下室及外墙渗水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修改意见书二,鉴定造价修改为48077.83元,其中室外排水13439.04元,地下室34638.79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4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8年10月13日工程施工合同1份、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单1份、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维修通知单及函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照片及光盘1份、《安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1份、《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修改意见书(一)、(二)2份、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提交的验收单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建设单位变更单1份、原图纸地下室外墙设计图纸编号1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1份、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2012年11月20日通知1份、2012年11月24日回复1份、2012年12月2日《关于履行某某3号楼质量保修责任的函》1份、信函1份、2012年12月13日回复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双方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2012年起,某某苑3#楼房屋地下室出现渗水现象,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现场的渗漏返潮现象是由于多方面因素造成;2、地下室外墙体防潮,防渗漏施工达不到“规范”要求,现状的情况主要为施工因素引起。某某苑3#楼房屋地下室出现渗水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地下室渗水原因系原告私自变更设计导致,因被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仅可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变更2#楼的设计,不能证明原告私自变更了本案所诉争的3#楼的设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维修造价共计为48077.83元,但其中室外排水维修一项为13439.04元,而此项工程系因室外散水与楼周边草坪、植被基本位于同一标高,需要改善室外排水状况进行的一项施工,非被告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范围,故应扣除。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应为3463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人民币34638.7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鉴定费人民币24230元,共计人民币25232元,由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053元,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