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职务:董事长。 原告苏国景,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物流公司)、苏国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苏国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物流公司、苏国景诉称,苏国景所有的豫EDA889/豫EP951(挂)货车挂靠于龙翔物流公司。2013年2月25日17时,苏国景雇佣的司机崔永军驾驶豫XXX/豫XXX(挂)货车沿湖北宜城市楚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07国道路段,与刘守明驾驶的鄂XX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守明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崔永军承担70%,崔永军的车损由本人承担。豫XXX/豫X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被告对本次事故不予理赔,要求被告赔偿崔永军在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赔偿刘守明的人民币5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崔永军驾驶的车辆维修费11500元,原告苏国景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利息损失3500元,共计67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第三者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原告赔偿款的收据中,应当有交警队的印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XXX/豫XXX(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苏国景,登记车主为龙翔物流公司,双方签订有货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纠纷,一切由实际车主负责并处理,龙翔物流公司可协助实际车主处理纠纷。2013年2月25日17时,原告苏国景雇佣的司机崔永军驾驶豫XXX/豫XXX(挂)货车沿湖北宜城市楚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07国道路段,与刘守明驾驶的鄂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守明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崔永军承担70%,崔永军的车损由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国景于2013年5月16日赔偿刘守明修理费52000元,支付豫XXX/豫XXX(挂)货车修车费115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鄂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损失价值70688元。 另查明,诉讼中龙翔物流公司明确表示,豫XXX/豫XXX(挂)货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实际车主苏国景进行赔偿。豫XXX/豫XXX(挂)货车于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国景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四份、保险公司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宜城市兄弟商贸修理厂的维修记录一份、刘守明收款证明一份、刘守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附页各一份、吉星照汽车公司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一份、郑州市鸿岩汽配部和郑州市创丰汽配处发票126张、挂靠协议一份、崔永军的驾驶证一份、河南岳阳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车损照片100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豫XXX/豫XXX(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苏国景,该车与龙翔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龙翔物流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苏国景的车损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对苏国景直接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鉴定,鄂XXX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0688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8688元,因崔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48081元。原告苏国景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1150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有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581元,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苏国景。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利息损失3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国景人民币61581元; 二、驳回原告苏国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原告苏国景负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