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祥,职务:经理。 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运公司)、田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周某丙受被告田某甲雇佣驾驶豫XXX、豫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8KM处时,与该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广平驾驶的豫NBXXX、豫NW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周某丙当场死亡、同车乘坐人董国军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平、董国军无责任。原告不服认定书,申请复核,因王广平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复核申请被终止。豫ECXXX、豫EL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田某甲,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运公司名下,豫EC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豫ELXXX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豫NBXXX、豫NW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广平,挂靠在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汽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40344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通汽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甲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万通汽运公司,周某丙受雇于田某甲,事发后田某甲已垫付2万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豫ECXXX、豫ELX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但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合并审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7条,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意见同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即使合并审理,豫NBXXX、豫NWXXX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最多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5时许,周某丙驾驶豫ECXXX、豫EL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8KM处时,该车前部中左侧追撞前方同方向王广平驾驶的豫NBXXX、豫NW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部中右侧,造成周某丙当场死亡、豫ECXXX号车内乘员董国军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周某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平、董国军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14日,该支队因王广平就该事故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知张某某申请复核终止。五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周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周某丙妻子,两人共育有子女2人,儿子周某某2006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周某甲201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周某乙、李某甲系周某丙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周某乙1957年8月10日出生,李某甲1962年5月10日出生。五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719.5元,食宿费票据3418.9元。田某甲先行为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豫ECXXX、豫EL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田某甲,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运公司名下,周某丙系其雇佣司机,豫ECXX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豫ECXXX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豫ELX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使用黑体字,万通汽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声明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豫NBXXX、豫NW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银通汽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费票据1套、食宿费票据1套、户口本2套、结婚证1份、八里营乡周安上村村委会证明2份、保险单2份、道路运输证1份、行车证2份、驾驶证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保险证2份,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1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甲雇佣司机周某丙驾驶豫ECXXX、豫EL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丙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豫NBXXX、豫NW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周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豫ECXXX号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周某丙系田某甲雇佣司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周某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田某甲让周某丙在冬季凌晨5点天色仍较暗的情况下驾车从事劳务,对造成周某丙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过错责任按照50%:50%的比例划分为宜。又因豫ECXXX、豫EL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运公司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通汽运公司应对田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二,因周某丙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周某丙有子女2人,儿子周某某2006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周某甲2012年7月27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6999.68元(5627.73元/年×10年零313天÷2人×2人+5627.73元/年×5年零237天÷2人),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46506.48元。原告未提交周某乙、李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周某乙、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应为1897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5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保护1400元。原告诉请餐饮费,因提交的单据均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丙以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共计318385.48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董国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03.09元,已超出豫NBXXX、豫NW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202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8164.48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使用黑体字,万通汽运公司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明确表示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万通汽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应认定万通汽运公司的签章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应受本免责条款的约束,精神损害赔偿金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不进行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首先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的20221.45元,可视为精神抚慰金部分,超出的29778.55元,由田某甲和周某丙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周某丙其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共计268385.48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不足部分68385.48元,由田某甲和周某丙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以上应由田某甲和周某丙承担的损失共计98164.03元(29778.55元+68385.48元),田某甲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9082.02元,扣减田某甲先行垫付的20000元,田某甲再给付原告29082.02元,周某丙自行承担剩余50%,万通汽运公司对田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221.45元; 三、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82.02元; 四、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田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2元,由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负担人民币2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6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田某甲负担人民币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