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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美生与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宋洪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邵美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晓力。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庆,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邵美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晓力。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庆,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洪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美生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庄村委会)、宋洪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8月2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晓力、田金魁、被告宋洪庆委托代理人胡学明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杜胜利3月26日、7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8月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美生诉称,原告是位于安阳市工贸中心西墙外8.7亩土地(原摩托车市场)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合同2009年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但三家庄村委会先是与杨程宏签订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后又于2011年5月7日与被告宋洪庆签订了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未让原告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摩托车市场优先承包权;判令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立即解除与宋洪庆摩托车市场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新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按原告享有51%份额,按照宋洪庆同价款及期限签订);判令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辩称,村集体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与宋洪庆签订了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解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优先承包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三家庄村委会2011年5月7日与宋洪庆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经过了两委会的决定公开招标,不仅仅是因为优先权的存在才签订的本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宋洪庆辩称,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享有优先权,与三家庄村委会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上述承包协议无效,因宋洪庆与三家庄村委会签订上述合同是基于1999年与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到期后,宋洪庆享有优先权,该权利也经过法院判决进行了确认,两被告续订承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宋洪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被告宋洪庆、付冬林共同与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签订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家庄村委会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宋洪庆及付冬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期限10年,自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期间,除土地外全部由承包方投资建设,每年按10%的比例折旧,合同期满,承包方投资的资产无条件归发包方所有,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可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合同签订后,1999年11月1日,付冬林、宋洪庆和高建军就摩托车市场拟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由高建军投资20万元,付冬林投资74.27万元,付冬林分配利润的51%,宋洪庆分配利润的23%,高建军分配利润的26%,合伙期限10年,自199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日,宋洪庆在协议上签字,付冬林、高建军未签字,但已实际履行。2001年,付冬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冬林之妻侯文霞经宋洪庆、高建军同意,与原告邵美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侯文霞将付冬林名下51%的股份作价22万元卖于邵美生,宋洪庆、高建军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邵美生交付侯文霞21万元。邵美生按期向三家庄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到2009年9月6日(均由蔺继尧或蔺晓力代缴)。2003年1月24日,高建军委托董运平与宋洪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洪庆将摩托车市场属于自己拥有的经营股份,一次性作价卖出,全额经营股份7万元。2007年11月26日,三家庄村委会与案外人杨程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杨程宏无偿借给三家庄村委会50万元,期限10年,三家庄村委会在摩托车市场2009年9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将该市场8.7亩地面建筑物移交杨程宏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与除杨程宏外的第三方,期限15年(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2009年8月30日,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付冬林1999年3月12日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合同到期,摩托车市场由三家庄村委会接收管理,因邵美生等向三家庄村委会主张优先承租权引发纠纷,致摩托车市场未交由杨程宏租赁,2009年11月17日,杨程宏提起诉讼,要求三家庄村委会返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家庄村委会返还杨程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杨程宏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2日又撤回了上诉。
2009年11月16日,宋洪庆因与三家庄村委会、杨程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摩托车市场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8.7亩土地排他性租赁给杨程宏的条款无效。本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洪庆对摩托车市场所占的8.7亩土地在2009年9月1日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三家庄村委会应将摩托车市场等租房移交杨程宏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杨程宏外的第三方的约定条款无效。杨程宏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16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曾问道:“高建军起诉的优先承包权有无结果?”杨程宏答道:“没有结果,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村委会答道:“没有进入审判程序。”主审法官问道:“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都有谁?”三家庄村委会答道:“宋洪庆、高建军、邵美生、杨程宏。”2011年3月28日,杨程宏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3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程宏撤回上诉。2011年5月7日,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宋洪庆承包三家庄村委会摩托车市场,期限6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家庄村委会称摩托车市场重新租赁,召开过村代表大会,并张贴过公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009年11月16日,高建军因与三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建军享有摩托车市场的优先承租权。本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建军的起诉。高建军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龙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高建军在同等条件下,对工贸中心墙外的土地(原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三家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27日,邵美生因与三家庄村委会、杨程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依法确认邵美生对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租权,按照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约定的租赁条件,继续承租摩托车市场。本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邵美生的起诉。邵美生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龙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邵美生在同等条件下,对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原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三家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19日,邵美生对(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杨程宏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三家庄村委会应将原摩托车市场移交第三人使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的约定条款无效,撤销判决第一项、驳回宋洪庆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诉请。宋洪庆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尚未审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两被告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邵美生提供的证据:1、1999年3月12日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一份,2、摩托车市场租金缴款票据18张,3、侯文霞收据两张,4、2002年4月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5、1999年11月1日合伙协议书一份,6、2007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1份,7、2003年1月24日协议书1份,8、2011年5月7日承包协议书1份、9、(2010)龙民初字第11、13、15、47号民事判决书4份,10、(2011)龙民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份,11、(2010)安民立终字第290、332号民事裁定书2份,12、(2011)安民二终字第190、535号民事裁定书2份,13、(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96、126号民事判决书2份,14、2010年9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15、2011年3月28日撤诉申请1份,被告宋洪庆提交的证据:1、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1份,2、(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两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1999年3月12日被告宋洪庆与付冬林共同与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的约定,合同期满,承包方投资的资产无条件归发包方所有,故合同2009年9月1日到期后,摩托车市场地面上建筑物归三家庄村委会所有。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三家庄村委会2011年5月7日在将村集体所有的摩托车市场发包于宋洪庆时,应按照上述规定召开村民会议,但三家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召开了村民会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在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时,三家庄村委会与邵美生、高建军之间确认摩托车市场优先权案件尚未审结,并且宋洪庆与三家庄村委会、杨程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在2010年9月16日的庭审中当庭询问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都有谁时,三家庄村委会答道:“有宋洪庆、高建军、邵美生、杨程宏。”故宋洪庆和三家庄村委会对邵美生、高建军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诉讼均是明确知晓的,但宋洪庆、三家庄村委会在明知邵美生、高建军请求优先权的案件正在审理,尚未结案的情况下,便签订了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存在有意规避邵美生、高建军起诉的两案判决的故意。再之,三家庄村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包通过招标程序进行了公告,侵犯原告参与竞标的权利,因三家庄村委会未进行招标公示,故其在与宋洪庆签订合同时也未有其他人参加竞标,不存在其他人提出相同租赁或承包条件,宋洪庆基于优先权取得承包权的情形,因此宋洪庆取得承包权并非基于其优先权。综上,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合同时,在双方均明确知晓邵美生、高建军正在主张优先租赁权,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仅未公告招标,也未通知邵美生、高建军到场参加竞标,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并且三家庄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我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三家庄村委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洪庆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宋洪庆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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