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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三与王永堂、王保星、全金芳、李某、张保平、张贵只、张建国、宋二只、张万里、刘路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张水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堂,男,汉族。 被告王保星,男,汉族。 被告全金芳,女,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张水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堂,男,汉族。
被告王保星,男,汉族。
被告全金芳,女,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平,男,汉族。
被告张贵只,男,汉族。
被告张建国,男,汉族。
被告宋二只,男,汉族。
被告张万里,男,汉族。
被告刘路文,男,汉族。
原告张水三诉被告王永堂、王保星、全金芳、李某、张保平、张贵只、张建国、宋二只、张万里、刘路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2日,原告张水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王永堂、王保星、全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张保平、张贵只、张建国、宋二只、张万里、刘路文到庭参加诉讼;9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全金芳、被告王永堂、王宝星、全金芳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三诉称,2012年7月,由被告王永堂牵头,原告及王保星、全金芳、李某、张保平、张贵只、张建国、宋二只、张万里、刘路文共计11人共同在龙泉镇石堰村给一户人家上房顶,在上房顶期间,被告李某开吊车往房顶上泥过程中,将原告从房顶撞到地下。原告在15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并伴随胸腔积液,手术治疗后,原告回家进行康复性治疗。治疗期间,李某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2012年11月曾以雇佣关系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以原告选择法律关系不当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1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永堂、王保星、全金芳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被告王永堂已经垫付原告2500元,另一被告李某已经支付1万元,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则该金额应当计算在赔偿金额之内,原告作为合伙人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系合同纠纷,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本案中全体合伙人均为雇工,受雇于房主或承包人,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审中原告已放弃对李某的追偿权,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本案合伙人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出现人身伤害只能由其他合伙人进行补偿,本事故发生时李某不足16周岁,无合伙承诺能力,如按合伙经营处理,李某不应承担责任;第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强行扣留李某吊车,李某被迫给付原告1万元,当时言明多退少补;第五、本案原告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未按正常操作规程施工,存在重大过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保平辩称,王永堂让被告去干活,被告没有过多地问工钱,王永堂他们分过之后再给被告,被告不知道怎么分,工资不固定。
被告张贵只辩称,被告领钱按股分,一人算一股,机器是王永堂带的,出事当天被告也干着活,当天的工资没有领,之前的工资是干一天领一天。比如说100元,按股分,被告占一股,按一股分。
被告张建国辩称,被告当天没领钱,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当天也在那里干活,一人算一股,到最后分钱。
被告宋二只辩称,同被告张建国的意见。
被告张万里辩称,被告开的有门市,被告是临时干了一天,当时是王永堂叫被告去干活,最后结算是按照老规矩1人算1份,平均分给被告,具体有几股被告不清楚。
被告刘路文辩称,同被告张建国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由被告王永堂牵头,原告与其他9名被告共同在龙泉镇石堰村给一农户家干上房顶的活,双方约定:每人的工资报酬根据总收入按照人和机器所占的股数平均分,王永堂本人及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算4股,王保星及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算5股,李某本人及其提供的吊车以及吊车上的1名司机算7股,其他8人每人算1股,共计24股,每股工资数额相等。7月6日,原告在上房顶时,与李某的吊车翻斗碰触,从房顶上摔下,入住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8741.46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永堂先行给付原告25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与李某经中间人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内容为:王永堂组织一班上泥队,前去石堰村一农户家上房顶,雇佣李某的吊车,工作过程中王永堂雇佣的一员工张水三从房顶掉下来导致住院。7月19日王永堂再次雇佣李某的吊车去另一家上顶,李某回家途中被张水三2个女婿等5人把吊车扣下,索取医药费,经调解双方同意李某暂拿1万元把吊车开走,该款顶最终处理结果的总费用,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李某给付原告1万元。
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永堂、王保星、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472元。本院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诉因选择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以合伙协议纠纷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1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2)龙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王永堂提交的(2012)龙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李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协调书1份、庭审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根据自愿的原则,自行组成闲散施工队,相互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每人的工资报酬根据总收入按照人和机器所占的股数平均分,王永堂、王保星、李某因其提供机器设备,所以所占分配股数较他人为多,但其个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并未获得比其他人更多的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在执行合伙事项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并相互提醒关照,合伙人未能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上房顶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其本身具有过错,宜自负20%责任;李某所有的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也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且其所占股数为7股,可酌定承担30%责任为宜。其余50%责任,其他合伙人可以按照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全体合伙人共计24股,李某和原告的8股责任已包含在其30%和20%责任中,其余9人可按照各自股数所占16股的比例承担责任,王永堂本人及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算4股,其可承担13%责任(4股/16股×50%),王保星及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算5股,其可承担16%责任(5股/16股×50%),其他7人每人算1股,每人可各自承担3%责任(1股/16股×50%)。十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对原告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8741.46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营养费应为560元。原告未提交其需2人护理及需护理4个月的相关医疗或鉴定部门意见,护理可按照1人28天计算,原告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相关证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50元(8475.34元╱年÷365天×28天)。原告2012年11月9日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天,原告务农,其未提交收入等相关证明,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949元(8475.34元╱年÷365天×127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641.46元,由李某承担30%即26292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李某再支付原告16292元。王永堂承担13%即11393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2500元,其再支付原告8893元。王保星承担16%即14023元。其余7被告各自承担3%即2629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水三人民币16292元(已扣除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
被告王永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水三人民币8893元(已扣除被告王永堂先行给付原告的2500元);
被告王保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水三人民币14023元;
被告全金芳、张保平、张贵只、张建国、宋二只、张万里、刘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张水三人民币2629元;
被告王永堂、王保星、全金芳、李某、张保平、张贵只、张建国、宋二只、张万里、刘路文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水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3元,由原告张水三负担人民币1108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372元,被告王永堂负担人民币203元,被告王保星负担人民币320元,被告全金芳、张保平、张贵只、张建国、宋二只、张万里、刘路文每人各自负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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