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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德华与宋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田德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国,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田德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国,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锦。
原告田德华诉被告宋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锦、被告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德华诉称,2012年11月1日,在汤阴县302省道古贤路段,被告宋保国驾驶豫X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回家继续治疗。2013年1月28日,因骨折面一直不愈合,至原告免疫力低下,产生并发症,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和肺炎,原告又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10天后,回家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1月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宋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保国支付原告6037.71元。被告宋保国驾驶的豫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1249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8809元。
被告宋保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保国垫付了6037.71元,包括电动车修理费250元,原告的医疗费5787.71元,票据都在原告处。要求这些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还给被告宋保国。另外一个受伤的叫崔明杰,他伤的不严重,被告给他支付了1064.7元的医疗费、500元的护理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核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宋保国驾驶豫XXX号轿车沿汤阴县302省道行至古贤路段,与原告骑电动车载崔明杰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崔明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崔明杰无责任,被告宋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就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167.9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手指近关节面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左下肢及左手制动、免负重。术后4、6、8周复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发热、胸闷、气短入住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358.6元,出院诊断为肺炎、肺栓塞、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继续抗凝治疗,注意检测INR,避免受凉、劳累、烟酒,如出现呼吸困难及时就诊,一周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2013年8月1日,原告在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就诊,花费医疗费77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告第二次住院后5-6周内,需由他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遂增加诉讼请求至78809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车主宋保国为豫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被告宋保国垫付原告在安钢职工医院医疗费5787.71元,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为乘坐人崔明杰垫付医疗费1064.7元、护理费500元,崔明杰向本院出具了自愿放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承诺书。原告及其父亲田海平均在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德华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安阳地区医院病历一份、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证一份,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2张、浚县骨科医院票据4张、发票1张、鹤壁骨科门诊票据1张、曲沟镇骨科处方单1张、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张、交通费票据32张、修车费二联单一份、用药清单29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两份、评估意见一份、交强险保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保国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赔偿。被告宋保国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6037.71元,其可另案起诉。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3296.51元,属其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鹤山医院、曲沟镇董车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因无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左胫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又二次住院,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20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20000元(100元/日×200天)。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护理人员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0元(29天×100元/日),原告两次出院后由其母护理,根据原告病情,参照鉴定机构的原告第二次住院后5-6周内,需他人护理的评估意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不高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66元(2000元/月÷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480元的施救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5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无修车清单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322元,其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456元(13296.51+870+290-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告宋保国垫付了医疗费5787.7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534元(41322-5787.7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按参与度7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德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4元;
二、驳回原告田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原告田德华负担940元,被告宋保国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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