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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扶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33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原告李某某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33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雪环、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9月24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被告月工资66元,原告月工资88元。结婚时被告四男一女,老三、老四成家时都是由原告操办并为其照看孙子、孙女。被告老母亲病故,也是原告披麻戴孝、尽儿媳义务。2011年2月20日,被告患胆囊炎住院,原告每天送饭、护理、照顾,后来因原告行走不便,便由被告女儿送饭。被告出院后,说他有病,以后不能互相照顾,让原告回原告女儿家住,便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2013年5月因脑梗塞病发作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66.06元,12月25日,原告因行走不便摔伤,花费医疗费6410.99元。原告生活需要照顾,精神需要安慰,而原告月工资1800元,难以维持生活费、医疗费和康复费。原告工资低,子女无固定工资,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母亲费用。虽然被告也是老人,但被告月工资4500元,应承担原告的扶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48600元、医疗费8677.05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1985年9月24日结婚,原告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原告没有照顾过被告母亲,被告住院,原告只是把被告送到医院,就回家了,原告摔伤就没有再看过被告。被告得病后,原告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原告本身也有退休金,被告的退休金也不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2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同年3月,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退休工资现每月1800元,被告退休工资现每月3980元。原告2013年5月3日因冠心病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保支付2270.16元,现金支付2266.06元。同年12月25日因肱骨骨折再次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保支付8581.86元,现金支付5444.97元。原告2013年12月25日以及27日,支付门诊治疗费966.0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2011年2月20日因病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8日因脑梗塞、脑萎缩等病,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5月3日,因脑梗塞等病先后3次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告提交购药票据,证明其日常服药花费22507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医疗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提交的证明2份、产品保险单1份、出院证5份、购药收据8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虽然因病住院多次,但被告也为年迈老人,且较原告年龄大7岁,也多次因病住院,日常购药费用支出较大,按照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被告医药费支出远超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所以双方均系“需要扶养的一方”。双方现均有退休工资,原告退休工资虽然较被告较低,但每月1800元的固定收入已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且双方2011年3月分居后,均在子女家居住,有子女进行照顾。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