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郭某甲,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淇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甲申请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鹤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鹤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及(2012)淇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现有两个宅院,双方各分一个宅院,其他财产均已适当处理。我与被告结婚20多年,为了把生活过好,我给老房上投资建造了西屋,离婚时新房主体已完工,离婚后我投资了6万元购买物料、防盗窗、玻璃窗、地板砖等,现被告单方违约,独自占有两个院落不让我居住,经多次协调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2011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内容合法有效;二、新房独院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建有两座房屋,协议约定谁与儿子共同生活谁要新房,原告对子女不尽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儿子与我共同生活,我对新房拥有所有权。建新房时原告没有在家,盖房用的物料都是我投资的,现在还有外债。 原告郭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及新房应归原告所有。 二、书证9张,证明离婚后原告对新房投资的情况。 三、原审卷宗中证人郭某乙证言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哥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说想要新房,当时新房还未粉刷,我与三弟去找被告说和这事,被告说谁粉刷新房归谁。我认为新房是孩子的,不管原、被告谁投资,将来都是小孩的。他们离婚时,新房没盖好,离婚后他们两个人都在那里负责过后续施工。 四、原审卷宗中证人郭某丙证言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哥哥。2011年3、4月份时,我和郭某乙去我妹妹家,他们的新房已盖起主体,后期未盖就离婚了。被告说后期谁拿钱房子归谁,我妹妹就在娘家借钱购买了后期的材料。这个房最终是他们儿子张某乙的,是给儿子结婚用的,所以我妹妹才给新房投资,他们双方都认可新房是给儿子的。他们离婚后停了几天被告就往外面干活了,一直都是原告在那,都是原告投资的钱。 五、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儿子。我父母离婚时新房还没有盖好,离婚后一直是我母亲在新房那完成后续工程,有原来买好的,还有我母亲买的,我父亲在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去外面干活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签离婚协议时没有说哪个宅院归谁;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九份证据不符合事实,被告去外面干活时东西都买齐了,二层的地板砖也已经粘好了,工钱、砖都是被告付的,窗户、门框、防盗窗是卖了十几头猪及征地补偿款1万元、乡里赔偿的1万多元购买的;对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借钱投资,也没有一直在新房那儿。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中9份证据形式不合法,部分证据未注明出具人或加盖印章,部分证据虽注明出具人,但出具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9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9份书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有关,且部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证人证言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居住于被告婚前位于淇县庙口镇鲍屯村的西屋五间,即原、被告所称的老院,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并在老院建造堂屋三间及过道。2011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在淇县庙口镇鲍屯村建造新房,包括堂屋五间两层、东屋两间、西侧一个车库、厕所,即原、被告所称的新院。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现有两个宅院,双方各分一个宅院,其他财产均已适当处理;3、女儿已成家,儿子张某乙正在上学,双方共同抚养,跟随父母由儿子自已选择,儿子所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于新房,原告现无固定住所。 原、被告离婚时新房尚未建成,离婚时建新房用的砖、钢筋已备好,双方未予分割,用于建房的后续工程;留下的部分石子、沙子、水泥等建筑物料、部分征地补偿款亦未分割,亦用于建房的后续工程。离婚后,双方均到场负责过后续的建房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前,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尚未完工的新房,是双方的共同财产,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虽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房的权属归谁所有,该尚未完工的新房仍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涉案新房的后续建设部分,原、被告均到场负责过后续施工,并使用了离婚前已备好未分割的砖、钢筋、部分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物料及未分割的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新房后续施工的投资情况,因此,该新房的后续建造部分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综上,本案诉争的新房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丧失共有的基础,应当根据等分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淇县庙口镇鲍屯村的新院堂屋一层西两间、二层西三间、东屋南一间、西屋车库南侧二分之一、女厕所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堂屋一层东三间、二层东二间、东屋北一间、西屋车库北侧二分之一、男厕所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