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爱东,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84年1月9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东、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生一女杜某乙,生一子杜某丙。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今年9月份,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杜某甲辩称:因为两个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在我出车祸之前,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后来因为我出事双方才出现矛盾。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一直都很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女杜某乙,生一子杜某丙。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充分证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