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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刘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申丙安,男,1951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刘庆国,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申丙安与被告刘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申丙安,男,1951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刘庆国,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申丙安与被告刘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12月26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丙安、被告刘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丙安诉称:2012年被告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承包建房内外粉工程,2012年9月13日被告将粉顶工程交给我施工,被告按每平方米2.7元支付工资。我按要求共粉顶9554.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我工资款2579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资14500元,还欠我工资款11297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11297元。
被告刘庆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平方数不属实,实际平方数不足9000平方米,工资款总数是24000元,已支付17500元,其中14500元有手续,3000元没有手续。我让原告多次来维修,原告一直不来,来后看看就走了,我的老板最后找别人维修,扣了我5000元,这5000元应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我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元。
原告申丙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及每平方米的价格、劳务费给付方法;
二、2012年8月4日、10月26日、12月24日、2013年2月8日收据四张,共计145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其工资款14500元;
三、工资表一份,证明欠工人工资1129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庆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庆国从我处承包了朝阳社区的28、30、31号楼全部的批顶,交工时,地下室的批顶不合格,飘窗没有批顶,我通知被告去返工,被告一直不去,我就自己找人全部重新批顶。我与被告签的有合同,在劳动局与被告把帐全部结清了。我见原告去维修过一次。
二、证人洪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至10月份,我从张某某处承包了朝阳社区28、30、31号楼的飘窗批白,地下室批顶批的不平,验收不过,我们重新批的顶。我与本村李建忠两个人干活,一天200元,完工后张某某给我们结了5000元的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在其维修过以后,被告就没有通知过再次去维修,给被告干的批顶活都很工整。其维修时见过张某某,被告曾说他也不知道张某某找人重新维修的事。被告曾给其发信息说不让催他,过几天就给所欠的工钱了。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28、30、31号楼的批顶工作,每平方米2.7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工作量为8900平方米,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0元。原告批顶工作完工后,应被告要求进行过维修。
被告从证人张某某处承包的上述批顶工作,原告完工后,证人张某某另找证人洪某某等二人进行维修,每人每天200元,共支出劳务费5000元,证人张某某将该5000元劳务费从被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平方计付劳务费,证人张某某与洪某某等之间约定是按日计付劳务费,二者之间计付标准不同;其次,原告在批顶完工后,应被告的要求进行过维修,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再次要求过原告维修;再者,被告因证人张某某扣除其劳务费5000元,认为当然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缺乏依据。综上,被告辩称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7500元,原告认可其中14500元,对其余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申丙安劳务费9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刘庆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