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5月6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199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亲,同年2月6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长子陈某乙,生次子陈某丙。婚后双方相处尚可,次子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不勤劳持家,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辱骂、殴打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陈某乙由我抚养,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辱骂、殴打原告是事实,我以后改掉这些毛病。如果离婚我同意原告所说由原告抚养长子,我抚养次子的意见,同意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长子陈某乙,生次子陈某丙。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存款2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二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