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王宝新,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岗东一路29号,身份证号码:41062219760426201X。 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天天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浙闽,经理。 被告王晓楚,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儒镇王渡里村308号,身份证号码:330624197007145352。 被告王东洲,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文化路36号,身份证号码:410622197411060032。 原告王宝新诉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王晓楚、王东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新,被告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浙闽、被告王东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禾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借原告王宝新现金3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王晓楚、王东洲为借款人金禾公司的担保人;被告金禾公司和王晓楚于2014年3月22日借原告王宝新现金2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还清;王东洲为借款人金禾公司和王晓楚的担保人。被告金禾公司、王晓楚、王东洲均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分文,三被告已无诚信可言,无奈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损失。 被告金禾公司、王晓楚、王东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和庭审时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娄志斌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金禾公司原法人娄志斌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金禾公司印章,王晓楚和王东洲是担保人;2、被告王晓楚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并加盖金禾公司印章,证明王晓楚和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是王东洲。 被告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浙闽认为,自己是在2014年4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而借款的事情发生在之前娄志斌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对两份借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东洲认为,借款是事实,以借条为准。另原告王宝新和被告王东洲均陈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金禾公司在借款发生后,只还了30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他再没还款。请求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承担利息。 被告金禾公司、王晓楚、王东洲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金禾公司向原告王宝新出具3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宝新现金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整)用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号40622000006459)(税务登记证号410622588586028)和车间所有机器做抵押,到期不还以上抵押归王宝新所有。借款人金禾织业加盖印章,原法人娄志斌签名,借款担保人王晓楚、王东洲签名,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3月22日,被告金禾公司和王晓楚共同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王宝新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金禾公司加盖印章,王晓楚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王东洲。原告王宝新和被告王东洲均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期间,被告金禾公司已按约定偿还3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他借款和利息经多次催要,因金禾公司资金运作困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约定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2分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金禾公司曾清结300000元一个月利息6000元也印证了上述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月息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元计息); 二、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和王晓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元计息): 三、被告王晓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民 审判员 冯国庆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