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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梁某甲,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196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梁某甲,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196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30日在原淇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还算平静,1988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梁某乙,现已成年。因为双方婚前是经人介绍相识,缺乏应有的性格了解,自从1991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冲突,争吵打架已是常事,原告对被告日常生活中的打骂行为非常反感和厌恶,被告不断的吵闹致使原告认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直到2006年9月份,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将儿子梁某乙送到大学的当天就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与被告无感情的婚姻,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项,未有结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至今双方又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打架,双方也没有分居,仍在一起生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将三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并且一次性给被告经济帮助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离婚问题;2、共同财产为多少,如何分割;3、原告是否应给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
二、(2013)淇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南门里老牲口房一处;
二、长期慢性病就医证一份,证明被告患有长期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
三、病历两份,证明被告曾患有脑出血,按病历医嘱随时有再复发的可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处房产时,原告的母亲出资了两万元,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新生一巷的房产,双方争议的房产为西后路房产和建筑社南边老宅一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4月30日结婚,婚后生一子梁某乙(已结婚成家)。2008年被告因脑出血曾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且婚生子梁某乙也结婚成家,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应各自检查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促进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福礼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纪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