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麻将、与原告父母不和,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告于2002年向淇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调解维持脆弱的婚姻。然而被告不思悔改,仍然经常玩牌,直到2012年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进行大额赌博,输掉夫妻双方的所有积蓄,并欠下大额赌债。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夫妻感情和孩子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不听好劝,仍然肆无忌惮的长期赌博。至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不认可,我早已经不赌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结婚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文件,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一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一子,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应各自检查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宋丽君 助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