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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岳某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定昌街38附5号,无业。身份证号码:410622195709154032。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岳某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定昌街38附5号,无业。身份证号码:410622195709154032。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甲,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朝歌路北段老木材公司家属院,无业。身份证号:410622198505070033。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常某甲在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0901050。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常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导致双方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某甲不但不能承担家庭责任,而且嗜赌成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常某甲于2012年4月抛弃妻儿老小,置条件优越的工作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支付至2028年4月2日。
原告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淇县民政局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二、常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常某乙出生日期。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岳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两份:
一、询问常某丙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常某甲从2012年7月以后,离家出走,杳无音讯;
二、国网河南淇县供电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某甲系该单位原职工,于2012年7月离岗后,该单位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至今音信全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7日,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常某甲在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0901050。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被告常某甲离家出走,从单位离岗,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离家离岗出走,长期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常某乙常年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待原告联络上被告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郭福礼
助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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