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刘新录,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王海波,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刘新录与被告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录诉称:2013年6月4日,我卖给被告一辆现代汽车,被告当时说给现款,等把车开走后被告说这两天手头紧,过两天把钱给我送过来,并给我出具了壹万玖仟元的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壹万玖仟元。 被告王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据一张:今欠到汽车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王海波,2013.6.4。 证明被告欠原告卖车款19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6月4日,原告将一辆旧现代轿车卖给被告,价格为21000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余款向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将一辆旧汽车卖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录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