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多次在淇县北阳镇南阳村西地非法占用耕地采挖鹅卵石。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非法占用耕地采石面积7.30亩,其中因采石损毁耕地面积6.95亩,全部为基本农田。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一某、郭某某、李某某、郭一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毛某某、李一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一某、孙二某、王三某、孙三某证言,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书,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7.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6.95亩耕地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谭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