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苗利军,女,196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男,1966年2月出生。 被告郭保林,男,1971年12月出生。 原告苗利军诉被告郭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被告郭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以进饲料做生意为名,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郭保林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这是原告找人逼我打的欠条,我们合伙做生意,现在赔完了,原告上班挣钱,我在店里看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雇人逼着我打的条,不打不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保林于2007年2月20日向原告苗利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由经济纠分欠1万捌仟元整郭保林2007.2.20号”。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保林给原告苗利军出具的欠条载明郭保林欠苗利军欠款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保林答辩不欠原告钱,欠条是原告所逼迫情况下出具,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且被告郭保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利军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保林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栓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