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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好敏与尚学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耿好敏,男,1967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学斌,男,197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好敏与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耿好敏,男,1967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学斌,男,197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好敏与被告尚学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壮云,被告尚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好敏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尚学斌承接了被告郭XX家的民房粉刷工程。被告尚学斌找到原告耿好敏和尚X甲,说以每天140元工资让原告二人去干活。2013年10月14日上午开始上班,被告尚学斌说“架子已经搭好,你们将二楼的房檐粉刷一下”。当时原告和尚X甲让被告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带,被告称没有。当日上午11时,原告和尚X甲从高约6米的架子上摔了下来,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右肘外伤;3、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治疗费14744.79元,输血费1318元,交通费200元,经手术治疗现体内打有钢板,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尚学斌在事故发生后交了5500元住院治疗费后既不拿钱,也不露面,打电话也不接。这次工作中受伤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尚学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572.79、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78532.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申请伤残鉴定。
被告尚学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尚学斌从未接过被告郭XX家的民房工程,被告尚学斌不是包工头,也是工人,原告要求尚学斌承担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举证通知书第二项第五条,原告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现提出鉴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耿好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耿好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耿好敏在跟随尚学斌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医疗票据3张(其中XX医院和X甲医院的票据系复印件),XX医院住院病历一套。4、工资表3张、请假条一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5、交通费54元。6、证人徐合孟证言。7、XX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尚学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录音身份不明,不是被告尚学斌的录音,不认可;3、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一张不是正规票据,病历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尚学斌无关;4、对请假条是白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XX公司的基本材料及劳动合同;5、对交通费无异议;6、证人应提前申请,证人到庭也不质证,证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申请,属于违法,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为证;7、对证据7有异议,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耿好敏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在被告尚学斌承包的房屋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了下来,造成严重损伤。经新乡市XX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肘外伤;3、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治疗费14744.79元,输血费1318元,经手术治疗现体内打有钢板,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告之子耿XX陪护,耿XX收入为140元/天,原告认可被告尚学斌垫付医药费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好敏系被告尚学斌的雇员,其在从事被告尚学斌安排的粉刷过程中由于架板倒塌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尚学斌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认定:
1、医疗费,原告要求10572.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票据、病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要求145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耿XX近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960元(140元×14天=196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1664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工资证明,本院认定为14400元(160元×90/天=14400元);
3、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10元×14天=140元),关于营养费的要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54元;
5、关于精神损失费部分,由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需另行起诉,故本院本案不做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费用共计27126.79元。
因被告尚学斌已支付5500元,从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起赔偿原告耿好敏损失2162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承担1146元,被告承担604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