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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霞与程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40号 原告程霞,女,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毅,男,196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霞诉被告程毅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40号
原告程霞,女,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毅,男,196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霞诉被告程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被告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父亲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为解决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被告以及程某某的妻子和其他子女经过共同协商于2010年4月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三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定程某某的监护人为被告程毅,将程某某和其妻刘某某(原被告继母)共有的位于新乡市某某厂家属院XX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建筑面积约84平方米(并带一小院)单元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程霞等。三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20万元房款的义务,其中: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了刘某某现金50000元;为程某某治疗疾病购药花费79835元;付给被告现金71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收条。协议人对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的行为均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2月8日,程某某去世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的手提包(原告付给刘某某和被告现金的收据均存放在手提包中)丢失之后,被告即占据了涉案房屋,也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按协议约定,刘某某得到应得的房款后即应搬出涉案房屋,房屋即归原告占有并归原告所有。刘某某搬出之后,被告非法占据了涉案房屋,其行为属恶意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乡市某某厂家属院XX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约84平方米,另带一个小院)的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程霞、程毅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款为20万元整,以甲方收到条为准。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履行,造成违约,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在先,导致答辩人协议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无事实根据,且答辩人未支付房款,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2万元,如答辩人继续要求履行合同,仍应支付答辩人房款,如答辩人仍拒绝履行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综上,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至今未支付房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共4份。1、2010年4月8日,原被告以及程某某妻子和其他子女签订的协议三份(3页);2、2010年4月8日,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1页);证明:1、为了筹集程某某的治疗费用,原被告及程某某妻子、子女共同协商将程某某和妻子刘某某共有的涉案房屋以20万元卖给程霞。2、被告程毅为程某某的监护人。第二组证据:共7份。1、2010年4月8日,刘某某打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程霞交来购房款5万元。2、医院病例一份(6页);3、药品出库单3份(1页);4、由程亮和程云确认属实的《父亲抢救住院治疗生活费用支出备忘录》一份(1页);5、出院证2份(1页);6、程云证人证言一份;7、程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程霞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万元购房款。第三组证据:共1份。1、房产证一份(4页);证明:该房系原被告的父亲程某某与其继母刘某某共有。第四组证据:共1份。1、程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程某某于2011年2月8日去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二、1、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是一个药品批发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药品批发只能针对单位,不能对个人。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此证据可以看出是被告在处理父亲住院的有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不能证明客观事实。3、程云未出庭,故不予质证。4、对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刘某某的收到条要看原件。
原告对此述称:购房收款条、药条等原件均在被告处保存。收条已经打了,款也收了。因原告付给刘某某和被告现金的收据均存放在原告的手提包中,原告将手提包放在涉案房屋中丢失。在公安机关办理程某某死亡案件时,程毅在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中有此收条的复印件,而且当时程亮也看到了所有的购房条在程毅处,故此我方认为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对此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对所有的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国营第七五五厂职工离休退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0年4月程某某因病住院,花费过高,经协商同意姊妹五人和继母程桂青一起共同出资抢救父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所盖印章不是对外的,无负责人签字。七五五厂已经倒闭,此证据无证据西效力。抢救的费用比较大,所以才会有将房屋卖给程霞的事情。
证人程亮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1、证明2010年5月8日星期六中午,证实程霞(在家)给程毅现金100元7沓,100元10张,自备药的出库单3张,3张票面共79835元的票据,交给程毅。程毅让程霞买三次自备药,程霞三次将药买好后在医院交给程毅。2、2011年10月17号-8号,因父亲案件的需要,我去找程毅拿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法医鉴定收费条时,在程毅那见到程毅给程霞写的卖房现金收条,以及刘某某给程霞写的卖房现金收条。程毅将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法医鉴定收费条,以及刘某某给程霞写的卖房现金收条进行复印后,将两条复印在一张纸上的复印件给我。
原告对程亮的证言发表以下意见:自购药的证明与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等可以认定。多方已经认可程某某去世后,程霞入住该房屋。但程毅未交出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程亮的证言发表意见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仅凭几句话就说明什么问题。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共胞兄妹五人,还有长兄程明,二兄程亮,姐程云。以上兄妹五人的父亲叫程某某。程某某前妻过世之后,又与继母刘某某再婚。刘某某与前夫有两个女儿程李洁和李静,均成年。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及程明、程亮、程云、刘某某、程李洁、李静等8人在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赵国旗、李进仓的见证下,共达成三份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鉴于程某某因颅脑受伤,神志不清,住院治疗。为保证程某某的治疗及生活护理,协议人一致同意由被告程毅作为程某某的监护人,负责程某某以后的治疗及生活。并有权处分程某某的财产以用于其治疗、护理及生活。二、程某某和刘某某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新乡市某某厂家属院XX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约84㎡带一小院)以200000元卖给原告。其中刘某某应得的100000元自愿留下50000元作为对程某某治疗、生活的补贴,从此刘某某搬离该房屋。程某某今后的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刘某某、程李洁、李静不再负担。当天,原告向刘某某支付了应得50000元。随后,刘某某搬离了涉案房屋。原告陆续经手购买了价值79835元的人血白蛋白,施捷因、安宫牛黄丸等药物。在程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将这些药物交给了被告用在了其父程某某的治疗上。2011年5月8日,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71000元。当时,刘某某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二人均向原告出具了收具。2011年2月8日,程某某去世后,原告在涉案房中随手携带的手提包丢失。原告称被告及刘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条当时放在手提包中。后因故程亮从被告手中得到了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具的复印件交给了原告。被告占据涉案房屋并称原告未付应付的房款。程亮出庭作证称:原告购买的自费药物交给了被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1000元时在场亲眼看到。程云在开庭时未在新乡,未出庭作证,但其向法庭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在2010年9月份,被告曾对其说过原告应给的钱已给了。庭审结束后,程云曾到庭再次陈述了其书面证言的内容。程毅经质证对此否认。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己所有,后又撤诉。2014年9月2日,原告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及其家中其他相关人员共同达成的三份协议,其主要内容均系协议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相对人均应依约履行。但鉴于当事人的亲情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的具体方式与协议约定的不完全一致,也应予理解,以不作违约论为宜。故此,原告提供刘某某为其出具的收到条,虽系复印件,但因原告不慎将装有原件的提包丢失后,现仅存此复印件。加上刘某某自2010年4月8日之后,即搬离了涉案房屋及其之后没有对此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应付给刘某某的涉案房款已经付清。证人程亮和程云系原、被告的同胞哥、姐,与原、被告的关系同样远近,他们二人没有偏袒一方的任何理由,对程亮、程云的证言应予采信。程亮出庭作证称:原告为给其父亲看病,自费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等药物交给了被告并用在了其父身上,医院的治疗清单上也有所显示。原告交给被告剩余现金时又在现场亲眼所见,程云也证明被告曾给她说过原告该给的钱已经给了。故此,对原告应付的其它150000元涉案房款应确认已经付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为原、被告的亲情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的方式不规范,给原、被告事后形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诉讼中,双方要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乡市某某厂家属院XX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房屋(建筑面积约84㎡,另带一个小院)归原告程霞所有。
二、驳回原告程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程霞、程毅各负担20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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