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王书功,男,1972年9月出生。 原告王华,女,1970年9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士礼,男,1958年10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产品冷藏储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书功、王华诉被告郭士礼、新乡市牧野区农产品冷藏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功、王华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郭士礼、储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6时许在新乡市北环路,被告郭士礼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书功及乘坐人原告王华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到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书功经诊断为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间棘撕脱骨折;原告王华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士礼与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储贸公司系被告郭士礼的雇主及三轮车车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是一直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书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1722.46元的50%为55861.23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书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被告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486.78元的50%为5743.3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储贸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士礼辩称:被告郭士礼与原告同方向行驶,是原告撞到被告,被告郭士礼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王书功: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士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郭士礼是第二被告员工,肇事车是第二被告单位的车辆;3、新乡市XX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343.97元;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书功儿子王XX现年15岁;5、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6、车损结论书和评估发票,证明车损为465元、评估费600元;7、鉴定费证明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共300元。 原告王华:1、证据1、2同原告王书功;2、新乡市XX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616.78元;3、护理人员张勇;4、交通费票据,共200元。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储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被告是同向正常行驶,只是发生碰撞,具体位置、谁撞的谁,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条文不正确,事发原因不清楚,以及各自违章在本次事故起的作用不清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被告储贸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从视频看双方情绪非常激动,是在争吵过程中一种赌气性的语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被告郭士礼不是被告储贸公司的员工,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被告储贸公司无关联性,140元的票据内容不清楚,形式不合法,2013年11月26日的4张票据共46.63元显示的是公费医疗,对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患者骑车摔倒致伤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与被告储贸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关系缺少直接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储贸公司无关;对证据6五张100元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发票;对交通费有异议,从2013年元月开始新乡市的发票都改成国税了,原告提供的还是地税,并且还连号。对原告王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书功。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士礼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储贸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录像不清晰,不确定是刘志强。 被告储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生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士礼作为个人承担市场的卫生,一个月加上奖金承包费是5100元,与被告储贸公司属于承包关系,不属于租赁关系。 针对被告储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有异议,被告郭士礼的签字与法院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字不一样,可以让被告郭士礼当场签字确认;该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公司人认可郭士礼是单位的人,车是单位的车。 针对被告储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士礼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士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证据3新乡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之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16时许,在新乡市北环路,原告王书功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被告郭士礼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书功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士礼与原告王书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书功、王华于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原告王书功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经通过公疗办报销过,王书功支出医疗费26498.84元;原告王华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王华支出医疗费8141.7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用,两人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工资情况的证明。经新乡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书功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经新乡市XX公司对原告王书功的轻便两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0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估损总值为465元,评估费为600元;原告王书功儿子王XX1998年11月1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郭士礼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储贸公司,该车辆未购买保险,郭士礼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首先应依法确认。原告王书功:1、医疗费,原告主张27343.97元,原告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新乡XX医院的658.5元,因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花费的46.63元已经报销,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2649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其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共17天(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3、营养费,原告原告伤残为十级,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5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原告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199.02元(22398.03元/年÷12月×6月=11199.02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102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发时原告儿子王XX15岁,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59.9元(13732.96元/年×3年×10%÷2=2059.9元)。8、车损和评估费,原告摩托车损失经新乡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相印证;原告为鉴定摩托车损失支付评估费用,有评估公司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为1015元。9、鉴定费,新乡XX鉴定中心出具了证明,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080.82元。 原告王华:1、医疗费,原告要求8141.7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本院支持该项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其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共17天(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43.2元(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24.5元(1102元÷30天*17天=624.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64.48元。 本案被告郭士礼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士礼与原告王书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士礼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原告主张按50%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士礼应赔偿原告王书功的损失92080.82元*50%=46040.41元。被告郭士礼应赔偿原告王华损失共计10264.48元×50%=5132.24元。 被告郭士礼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属于被告储贸公司所有,二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储贸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郭士礼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士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40.41元。 二、被告郭士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2.24元。 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产品冷藏储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郭士礼、新乡市牧野区农产品冷藏储贸有限公司承担600元,由原告王书功、王华承担59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