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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秀与韩继湘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48号 原告王乐秀,女,194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女,1970年6月出生。 被告韩继湘,男,193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春,女,1964年3月出生。 原告王乐秀诉被告韩继湘扶养纠纷一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48号
原告王乐秀,女,194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女,1970年6月出生。
被告韩继湘,男,193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春,女,1964年3月出生。
原告王乐秀诉被告韩继湘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乐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被告韩继湘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乐秀与被告韩继湘系合法夫妻,两人于1998年结婚至今,在婚姻存续的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房产证等)由被告韩继湘保管。原告王乐秀于2012年2月23日因病住院,因患心脏衰竭、呼吸系统衰竭、肾脏衰竭、脑梗塞、糖尿病综合征等疾病住院治疗并抢救,住院治疗将近4个月。原告王乐秀出院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肾衰竭,需要长期做透析治疗。从2012年开始因肾脏衰竭并发心脏衰竭等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长期透析治疗(每周两到三次)至今。2014年11月原告王乐秀因肾脏衰竭引起心脏衰竭、发烧再次住院,截止目前缴纳住院费10000元。在王乐秀2012年3月2日住院期间,因不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病重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用,故而离家出走,将原告王乐秀与被告韩继湘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的存款单、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一并带走。原、被告是1998年组成的再婚家庭,2012年3月由于被告得知原告病情严重,不愿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离家出走。出走时将手机留在家中,原告又在抢救中,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子女与被告子女原本就没有什么来往,不清楚其家人的住址,原告子女只好到派出所报案查找被告,又到被告儿子单位去找,他儿子说不知道他爹去哪里了,故意隐瞒被告的去向,致使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子、女无奈只有找亲朋好友挪借、筹措医疗费,用于挽救原告生命。故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人履行夫妻赡养义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人用夫妻财产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现针对被答辩人王乐秀起诉书中诉讼理由第1条关于所谓“共同财产”的存款、房产问题分别进行事实真相的陈述:(1)关于“共同”存款问题:答辩人1996年退休,工资666元,从1999年开始工资两次调整涨到1500元,2008年工资改革涨到2400元,一直到2012年没有调整过工资,2013—2014年经过两次调整目前工资2886元。答辩人无其它收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乐秀是1998年6月19日登记再婚,止2012年3月一起实际共同生活了14年(注:2012年3月11日住院后离开家至目前住在养老院)。这14年来被答辩人王乐秀的工资从来都是她自己保管存放,几乎没有承担过共同生活费用,而这些年来家里共同生活的一切费用、包括大件的家电家具等,以及对被答辩人王乐秀的子女、亲属们等其它花费,几乎是由答辩人一人的工资来负担的。(注:被答辩人王乐秀再婚后带着她26多岁的儿子到答辩人家一起共同生活了2年多)。答辩人是靠工资生活的,无其它收入,除以上花费外,亲属邻里间礼尚往来,加之答辩人爱嗜烟酒,又常年有病吃药,经济负担繁重,每月的工资都花费的所剩无几,而被答辩人王乐秀自己的工资这14年来又都是由她自己保管存放的,何来16万元的“共同”存款?请被答辩人自己来算这个明细账!再之由于这些年来几乎都是答辩人独自在承担共同生活中的一切花费开销,包括对被答辩人子女、亲属们的其它经济花费,那么这14年来被答辩人自己工资积蓄的情况,请被答辩人实事求是的说明。(这些年来答辩人除了日常生活开销之外,对被答辩人王乐秀子女以及亲属们的主要的经济花费支出情况详见附件一)(2):关于“共同房产”的问题:1998年6月19日两人再婚后,被答辩人王乐秀是带着她26岁的儿子一起来到答辩人家里共同生活的。答辩人1980年就住在红旗区(现牧野区)花园西街XXX号从北数三单元二层南户(西花园漂染楼),该房子是答辩人的房改房产,属于婚前财产。有以下证据:1)答辩人1980年就和前妻李某某以及子女们住在红旗区(现牧野区)花园西街XXX号从北数3单元2层南户(西花园漂染楼),答辩人与前妻李某某1994年的离婚民事判决书上也清楚的记载了答辩人当时就住在该房子里,并将该房屋判给了答辩人。所以该房属于答辩人婚前的房产。(详见离婚书附件二)2)答辩人1996年参加该房子的房改,缴纳了该房子的预收款,于1997年房管局房改售房勘估结算表出来后又再次交款结清,完成了该房子的房改。1998年6月30日颁发了《住房出售评估证》同年10月又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两证的所有人均是答辩人的名字。(详见附件三)以上事实说明,被答辩人完全无视以上所述的客观事实真相,而是主观臆断的将答辩人婚前的房产认为是“共同”的财产。以上两方面的所谓“共同财产”根本就不成立,请法庭明察事实真相。二:关于被答辩人王乐秀2012年2月23日住院问题以及所谓答辩人离家出走的事实真相陈述:2012年2月23日被答辩人王乐秀住院后,半个月内答辩人分6次为被答辩人王乐秀支付费用14400元,但被答辩人王乐秀对此却避而不谈(详见附件四),隐瞒事实。3月3日被答辩人王乐秀的女儿李红新又向答辩人索要医疗费用,答辩人说一时手里无钱,让其先为她母亲垫付,李红新对此恼羞成怒,出言不逊、蛮横无理,对答辩人恶语相加,直面威胁答辩人:“你是不想拿钱了不是?不拿钱找人弄死你!”。答辩人因此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诱发心脏严重不适,大口喘气呼吸困难,彻夜失眠、心慌,3月10日病情加重,到医院就诊医生说心衰必须住院治疗并开了住院证,但因被答辩人女儿晚上还要来拿钱,所以被答辩人谢绝住院只是开了点药回家了。2012年3月11日,答辩人到外边吃早餐时,昏倒在地把眼部跌碰的淤青,幸有好心人救助,并通知答辩人大女儿,这才将答辩人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详见附件五)。经医院诊断答辩人患的是心力衰竭,合并糖尿病肾功能障碍等疾病。医生特意嘱咐家属:答辩人患的是心力衰竭,要静养治疗不要有任何不良情绪刺激。而此时被答辩人王乐秀的女儿还在气急败坏的四处打听答辩人的下落,急着向答辩人索要钱财。为了维护答辩人的生命康复和生命安全,答辩人的子女拒绝了被答辩人女儿的询问。被答辩人出院后,医生嘱咐答辩人的子女们:答辩人一定要静心安养,不能再受到任何情绪以及精神上的不良刺激。所以答辩人选择离家到养老院居住至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女儿李红新之前的出言不逊、蛮横纠缠、威胁恐吓到目前仍心有余悸。此后答辩人又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两次犯病住院治疗。(详见附件六)三:关于被答辩人2014年11月住院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费用辨述:依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是夫妻间相互对等的义务,不是单方义务,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妻子有扶养丈夫的义务。其儿女法律上更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王乐秀从没有履行过对答辩人的扶养义务,而答辩人自和被答辩人再婚共同生活的14年中,一直承担着对被答辩人王乐秀的单方抚养义务。被答辩人王乐秀是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保障,生病住院享受职工公费医疗保障。2005年被答辩人糖尿病住院,答辩人全额为其支付住院费2000元,后经公费医疗报销后退回的费用被答辩人王乐秀留存;2012年2月被答辩人王乐秀又住院,原告分六次为其支付医疗费14400元。而答辩人2012年因患心衰3次住院治疗,且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合并肾功能衰竭、冠心病、忧郁失眠症、腰椎管狭窄等疾病,需要常年吃药治疗来维持生命,答辩人的这些各项医疗医药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及近3年来在养老院的一切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呢?本着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答辩人强烈要求被答辩人王乐秀也应当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对答辩人履行扶助义务,哪怕只有一次!请求法院明察明断!综上所述:双方再婚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管住、管吃、管花销、管看病,而被答辩人的工资都是由她自己保管存放,所以夫妻之间根本没有所谓的“共同存款与房产”,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歪曲事实真相,诉讼要求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间平等互相扶助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原、被告是单独在一起生活,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述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是不真实的,我方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存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银行利息清单2份、银行业务申请表9份、银行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夫妻财产。第二组证据:王乐秀工资银行明细2份,证明:王乐秀的工资收入。第三组证据:王乐秀、韩继湘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医院诊断证明3份、医院住院报销单据10份(附自书的明细表1份)、医院住院交款单5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是1998年结婚,存款是动态,现已无存款。即使被告有存款,是因被告在63岁结的婚,被告自己的钱也是以前累计的。但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已经陆续花费完。各项医疗费、住院费、人情世故的支出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人自书的主要经济花费支出情况。第二组证据:1、(1994)郊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被告有关房产的交款凭据、信息评估证、房产证(共4份)。证明:房产属于韩继湘的婚前财产。第三组证据: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的自书凭证和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过住院费用。第四组证据:照片3张,住院费单1份,证明:被告突发心衰住院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被告2012年8月17日、11月20日两次住院的凭证,证明:被告住院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6月1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因患心脏呼吸系统、肾脏衰竭和脑梗塞、糖尿病综合症等疾病于2012年2月23日住院治疗将近四个月。后又因肾脏衰竭需长期透析治疗。至今仍需到医院透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为原告支付10000余元。原告原系原件五厂工人,已退休。现每月退休金1900余元,享有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再婚前有两个子女,均成年。被告亦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合症并肾功能衰竭、冠心病、忧郁失眠症、腰椎管狭窄等疾病,也需常年医疗吃药。2012年3月11日住院出院后即离开家住进养老院至今。被告原系劳动局干部,已退休,现每月退休金2886元,享有医疗保险。被告与原告再婚前有子女四人,均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现均年事已高(原告73岁、被告80岁),并且均患有多种疾病,平时均需他人照顾。但鉴于被告退休金高于原告,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扶养费,酌情确定每月2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继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乐秀扶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乐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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