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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鲜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08号 原告李红鲜,女,197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洲,男,1968年10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 负责人高伟士,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08号
原告李红鲜,女,197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洲,男,1968年10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
负责人高伟士,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红鲜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分别以己方为原告,对方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李红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洲,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针对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的起诉辩称: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只裁决劳动关系成立,却未能裁决原告是全日制用工是错误的。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单位强行收走手机、三轮车等上班用工具止,共计22个月零26天。每月只许公休4天,每日工作10小时之上。根据新乡市最低工资1240元/月,以及没工作失业金领取最低工资的80%的相关规定和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加班费共计15880元;2、2014年3月1日-3月21日的工资1200元;3、2014年3月21日至今没有工作要求最低生活金2700元;4、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原告一个月2200元的赔偿;5、退还手机押金100元;6、补交上班时的社会保险;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及诉称:1、本案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系某某公司的非全日制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份某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招募符合条件的员工为我公司提供邮件配送服务,原告属于某某公司聘用人员,其工资及工伤保险由某某公司支付;2、原告起诉状中的请求中1-5项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处理;3、原告要求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受理范围,也不应由我公司为其缴纳。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工资卡流水(庭后5日内提供);证据二:EMS邮递快件派送单10张,证明我是全日制工晚上八点还在工作。证据三:账号62218XXXXX024238958李红鲜的账户交易明细3页和账号60498XXXXX00637839李红鲜的支取明细1页,证明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证据四:李红鲜和王洪洲的结婚证1份,证明李红鲜和王洪洲是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边应当有投递员的签章,不能证明该派送单与原告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李红鲜是非全日制工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非全日制工人是每半月结算一次。原告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报酬是每半月发放一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针对非全日制工人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原告是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上班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业务外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据三:2014年新乡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据四:人员考勤薄复印件4张;证据五:某某公司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复印件8张;证明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的人员为我公司提供邮件陪送的业务,计酬方式有按件及按重量计算,某某公司的外派人员的工资及保险由某某公司发放,某某公司有业务外包的资质。证据六:原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1-5项超出了原仲裁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处理。证据七:2013年4月15日李红鲜向我单位递交的申诉书1份,证明原告针对其非全日制工的身份是早已知晓的,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相关的申诉时效超过。证据八: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所支付的4个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4月、6月)的外包费用(其它的凭证太多不再一一提供),证明我单位将投递业务外包给了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并按月支付外包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二与我无关;2、对证据三我们不知道谁给我们参保的;3、对证据四早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下班的字不是我签的;4、对证据五我不清楚怎么回事;5、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提交的。6、证据七是原告所写的,但被告于2012年11月份要求原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因工作性质不属于非全日制工作,所以原告有权不签订与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相矛盾的合同,恰恰说明被告钻法律空子。用全日制工签订非全日制合同。7、证据八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5月份开的工资卡,被告7月份与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属于某某的员工。
被告的证人魏巍松出庭作证:我在被告单位上班送快递,跟某某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是由某某公司发放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5日李红鲜到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工作,岗位是邮件配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李红鲜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为其补签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并补交相同时间段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五种社会保险;2、请求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22个月的二倍工资,每月按2000元计算,共计44000元。2014年5月15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李红鲜的前五项诉讼请求,均属相对独立的个项之诉。与第六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时提出)不具有不可分性,该五项诉讼请求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亦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劳动者的各项劳动保险是否应由被申请人交纳或补交等属于政府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请求不应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红鲜的起诉。
二、驳回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的起诉。
李红鲜、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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