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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霞与李广艳、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文霞,女,197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相生,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李广艳,女,40岁。 被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延群。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文霞,女,197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相生,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李广艳,女,40岁。
被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延群。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公司员工。
原告张文霞诉被告李广艳、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霞委托代理人琚相生,被告李广艳,被告卫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辉、侯振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许,李广艳驾驶卫辉建筑公司的小型轿车牌号为豫GXX沿新六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中无证据证实的、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广艳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
被告卫辉建筑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施救停车费695元。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警队交有20000元保证金,同意李广艳的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医疗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3份,费用明细清单3份,证明住院期间实际花费。3、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证明误工情况。4、交通票据30张,证明实际交通费用。5、施救停车费票据1张,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实际花费。6、评估费票据一份。7、X城正骨科医疗票据2张,证明花费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保险公司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3组证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无审批人签字,不符合会计资表规定,且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印证,也没有提供扣发工资期间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5组证据施救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没有修车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只有评估票据,未见评估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票据,本公司不予承担。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广艳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卫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广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卫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收据一张,证明向原告垫付9800元。3、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向交警队交保证金20000元。
针对卫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垫付收据9800元无异议;对第3组保证金20000元,不清楚,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卫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卫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广艳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李广艳驾驶卫辉建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G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张文霞送至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3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836.33元,出院后,原告在X城正骨科治疗花费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琚XX一人护理。原告张文霞系新乡市XX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琚XX系新乡市XX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卫辉建筑公司所有的豫G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9800元,被告李广艳系被告卫辉建筑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广艳驾驶卫辉建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的豫GXX号小型轿车与张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文霞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李广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卫辉建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卫辉建筑公司与原告按比例承担。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合计24836.33元,X城正骨科的二张票据320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本项费用共计为25156.33元(24836.33+320)。2、误工费,原告系新乡市XX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按误工时间90天计算误工损失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琚XX的误工证明及收人情况证明,原告要求34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65元,原告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并不过高,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100元评估票据一张,该评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案情,对该项车辆修理费用450元,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停车费,原告提供的650元施救停车费,该施救停车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1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包含伙食补助费)15621.33元(15156.33+465),因原告张文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承担12497.06元(15621.33*80%),被告李广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广艳系卫辉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应由卫辉建筑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00元,被告卫辉建筑公司承担80元(100*80%)。因卫辉建筑公司前期已支付费用98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文霞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97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8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霞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87.0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文霞承担65元,被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6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继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