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27号 原告张智先,男,196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1965年11月生,系原告张智先妻子。 被告黄小菊,女,1971年7月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职工。 原告张智先诉被告黄小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先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被告黄小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驾驶豫CXX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张智先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原告张智先在新XX医院治疗达33天之久,花费医疗费8522.51元,营养费2552元,交通费625元现已经出院,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20575.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不合理费用。 被告黄小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小菊负全责;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门诊和住院病例各一份、医生处方药证明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门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1张、外购用药XX大药房280元票据1张;3、原告工资单5、6、7月各一份、误工损失证明1份;4、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三份、误工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64张共575元;6、停车费票据一张50张;7、修车费一张50张;8、取车交通费票据5张共50元;9、铁路客服信息一份、支付宝付款记录两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前原告准备去旅游,由此造成的损失。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出院证有改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添加了“1月”,同时参考病例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没有休息1月的内容,对病例、医生开具的处方药证明、明细清单、住院票据、XX大药房外购药票据均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除了8月1号门诊票据其他都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例和处方加载;对证据3、4均有异议,工资表来源不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和原告、护理人员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证据不合法,从内容上看,不显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扣除项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6停车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对证据7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具备合法性,车辆没有经过评估定损,不能认定损失金额;对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对证据9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小菊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在交警队交付5000元押金,而且我还垫付了原告8月1日门诊CT检查费大概是38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小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黄小菊驾驶豫CXX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张智先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智先被送往新XX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前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11日原告前往新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588.88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小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菊已垫付原告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智先系新乡市XX有限公司职工,5月至7月份月工资均为3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交50元修车证明及50元停车施救费用,证明因其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另查明,豫C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小菊驾驶豫CXX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张智先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XX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佐今明大药房机打发票与收款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522.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智先住院22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8天,参照原告从事职业相关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其要求误工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800元(3000元÷30天×28天); 4、护理费,原告张智先住院22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774.72元(29041元/年÷12月÷30天×22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7、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修车证明及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50元取车交通费及退票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827.23元。 因豫C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智先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827.23元(其中医疗费85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774.7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黄小菊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黄小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8827.23元。被告辩称已垫付原告380元CT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7.53元; 二、驳回原告张智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黄小菊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114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