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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青军与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33号 原告崔青军,男,197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进春,男,1980年3月出生。 被告张玉霞,女,1975年11月出生。 原告崔青军诉被告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33号
原告崔青军,男,197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进春,男,1980年3月出生。
被告张玉霞,女,1975年11月出生。
原告崔青军诉被告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青军委托代理人邵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常为被告的家具店运送货物,期间,被告经常以手头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周转经营。2014年5月初,原告因资金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从当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千,20个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系被告张玉霞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40000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玉霞向原告崔青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崔青军现金肆万元整,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还2000元,20个月还清。张玉霞2014年5月27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霞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青军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玉霞承担。(为了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