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娜与吴修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娜,女,1989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修士,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王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娜,女,1989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修士,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娜诉被告吴修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修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吴修士驾驶其所有的豫AXX号小轿车沿新飞大道右转弯时,与张娜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张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修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娜无责任。经调查,豫A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乡市XX医院及新乡市XX医院分别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皮擦伤、韧带损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49.7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必要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我公司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支持。
被告吴修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及参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两份,交通费票据26张,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医药费所买药品品种不详,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药品,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证明。
被告吴修士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吴修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吴修士驾驶其所有的豫AXX号小轿车沿新飞大道右转弯时,与张娜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修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新乡XX医院检查,后到新乡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多发性皮肤挫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519.95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用。原告在新乡市XX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另查明,被告吴修士驾驶的豫A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修士
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诊断治疗,有门诊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519.95元。原告在新乡市XX大药房宏力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能显示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在新乡市XX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和工资表等材料相印证,原告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21天,该项费用共计2310元(3300元/月÷30天×21天=2310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89.95元。因豫AXX号小轿车购买有交强险且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娜488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9.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修士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郜 莲
责任编辑:海舟